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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律师详谈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时间:2021-08-25 13:45 点击: 关键词:公司法,债务争议,财务负债

  案例:印度最高法院为关于滥用《公司法》第 433(e) 条的永无止境的辩论增加了另一个维度,该条允许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清盘。 '由公司。曾有数起滥用公司法院管辖权的案件,通过提出清盘呈请向公司施压以迫使其偿还存在重大争议的债务,法院在发出通知和命令在可能吸引不利的宣传。该判决是最高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认为公司法院有责任防范这种恶意和无理取闹的清算程序滥用。

  

  本案中的上诉人 IBA Health 是一家位于印度的公司,于 2002 年 18 月 2 日与被申请人马来西亚公司 IDS 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IDS 将 IBA 介绍给一家“S”公司,该公司将协助 IBA 销售和供应其一种名为医院信息系统 (HIS) 软件应用程序的产品。对于这项服务,双方商定,IBA 将向 IDS 支付一定的佣金。
 

  本协议签订后,两家公司就佣金的支付发生争议。因此,两家公司于 2003 年 19 月 12 日签署了一份“和解契约”,根据该契约的条款,IBA 需要向 IDS 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前提是收到来自“ S' 在截止日期 31-12-2006 或之前。在截止日期之前未收到此类付款的意外情况下,IBA 决定将其收到的所有付款总额的一部分支付给 IDS。
 

福田律师详谈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被申请人指控违反和解契约的条款,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另外两家公司“I”和“H”对上诉公司的收购,据此双方达成妥协在 18-3-2006,同意他们将遵守和解契约的原始条款。
 

  此后不久,被申请人声称,尽管收到“S”的定期付款,但 IBA 未能支付任何金额的和解,即使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也是如此。IBA 争辩说它没有违反和解契约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实际上声称它从“S”收到的任何金额都已支付给 IDS。它还声称它在 2006 年 3 月 20 日向答辩人付款后,直到 2006 年 31 月 12 日才收到来自“S”的其他付款。被申请人根据第 434 条发出法律通知,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要求的金额。当上诉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时,答辩人根据 1956 年《公司法》第 433(e) 和 (f)、434 和 439 条对上诉人提出清盘申请。
 

  公司法官认为 IDS 已经建立了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并下令将此事重新列入名单,以便下令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法官得出结论认为,上诉人已承诺在未来向答辩人付款。对公司法官的这一命令感到不满,IBA 向卡纳塔克邦 Hon'ble 高等法院的分庭提出上诉。然而,上诉被驳回。因此,目前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的决定

  最高法院在阅读和解协议和和解后,认为被申请人公司在公司申请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存在善意争议,且属于实质性争议。法院认为,此类争议只能在对证据进行详细审查以及对和解契约的各种条款和条件以及双方达成的妥协进行解释后才能裁决。公司法院在根据 1956 年《公司法》第 433 条和第 434 条行使权力时,无法决定谁对不遵守两份文件的条款和条件有过错。最高法院认为,只有民事法庭是纠正他们的不满的适当场所。
 

  最高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来看,公司法院作出的判决肯定会损害被上诉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的民事后果。因此,公司法院的命令和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分庭作出的判决被搁置,上诉被允许。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公正的,有利于公共政策。法院详细审议了面前的问题,并得出了结论性的评估,其解释如下。

  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不是虚假的、投机的、虚幻的或误解的,则该争议将具有实质性和真实性。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债务因实质性理由存在善意争议,法院应驳回呈请并让债权人首先在诉讼中确立其债权,以免存在滥用清盘程序的危险。

  如果公司法院信纳清盘申请所依据的债务是一项激烈争论的债务并且也有疑问,则不应受理此类呈请。然而,在得出这样的结论之前,预计会调查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并确定公司的拒绝有合理的理由或善意的争议支持,但是,这种争议只能由审判或民事法庭裁决。

  如果对债务存在争议,法院必须考虑摆在其面前的所有事实,并就争议是否真实和是否善意提出做出裁决。如果法院得出结论,提出争议只是为了逃避付款或掩盖其无力付款或以站不住脚的理由提出争议,则法院可以驳回公司的论点。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复杂的争议,涉及对公司财务负债(如有)的详细分析,则要求关闭公司的申请被认为是不恰当的。 [ 2 ]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债务清偿责任存在善意纠纷,需要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调查、记录证据和裁定。实体。这将超出公司法院根据 1956 年《公司法》第 433、434 和 439 条进行的调查范围,被申请人剩下的唯一选择将是向民事法院对其索赔进行裁决.

  法院参考了 Amalgamated Commercial Traders (P.) Ltd. V ACK Krishnaswami [ 3 ]的判决,该判决 认为,如果法院对公司的辩护感到满意,将不会发出清盘令。

  法律规定,清盘呈请不是寻求强制支付公司善意争议的债务的合法手段。表面上提出清盘令但实际上施加压力的请愿书将被驳回,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污名化为对法院的可耻滥用。 [ 4 ]

  在 Madhusadan Gordhandas & Co. 诉 Madhu Woolen Industries Pvt. 案中。Ltd  [ 5 ]  .,法院认为,一旦法院确信辩护是善意的,请愿书将被拒绝,并且当事方将降级到民事法院。公司法院遵循简易程序,不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深入调查。该案件最终必须在适当的法院即民事法院根据案情作出裁决。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规定的最终原则是,如果债务存在善意争议,则不能存在《公司法》第 433(1)(a) 条所指的“疏忽支付”。如果没有疏忽,那么推定的条款就不会发挥作用,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为由的清盘也不成立。

  在上诉人声称其具有商业偿付能力的主张是否足以拒绝清盘呈请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审查公司的偿付能力可能有助于确定拒绝支付债务是否为关于责任或是否反映无法支付的善意争议的结果。但是,如果对公司的责任没有争议,则必须偿还债务。有人重申,商业偿付能力可以被视为与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有关,而不是作为理由本身。

  法院认为,被诉公司试图强迫支付其明知存在重大争议的债务。不能将向公司法院的呈请作为向公司施加不当压力以支付善意有争议的债务的手段。债权人的清盘呈请意味着破产,并可能损害公司的信誉及其在债权人或客户甚至公众中的财务状况。它还可能具有其他经济和社会影响。考虑到所有这些要点,最高法院在附言中指出,公司法院应更加警惕,以免其媒介被滥用。它应谨慎行事,并审查是否试图向公司施加压力以支付存在重大争议的债务。

  提交人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决,并认为所作出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清盘呈请不应被用于对公司施加不适当和不适当的压力以支付真正有争议的债务。公司法院不能充当债务催收机构,应防止此类无理取闹和恶意滥用程序。在本案中,公司法院的做法非常随意,并没有努力确定该公司是否因未偿付债务而寻求清盘,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抗辩,如果没有被裁定在适当的论坛上,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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