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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律师讲述盗窃抢劫和入室盗窃

时间:2021-08-18 12:01 点击: 关键词:盗窃,武力偷窃,盗窃法

  “如果他们能证明……对控方来说就足够了。承担有关货物所有人的任何权利。” 因此,这不一定是权利的假设,或者通常只会假设一项权利。要显示的另一件事是,当所有者将物品交给他们时,是否可以进行拨款。1968 年《盗窃法》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未经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挪用。在 Gomez (1993) 一案中提出了这个问题。上议院的案件澄清了以下几点: 当被指控盗窃时已发生拨款,被指控被盗的物品已移交给所有者,但这是通过虚假陈述获得的。盗窃、抢劫和入室盗窃在 1968 年的盗窃法中有定义。盗窃在盗窃法的 S1 中有定义。
 

  为了确定是否发生了盗窃罪,重要的是要考虑是否发生了盗窃罪。首先要考虑的是拨款是否已经发生。挪用在 1968 年盗窃法 S3 中有部分定义。根据 S3(1) 中的定义,需要证明的词是“任何人对所有者权利的任何假设都构成挪用”。从这个定义可以说,所有者的权利包括出售、销毁以及占有、出借和出租。因此,要进行挪用,盗窃必须做一些承担所有者权利之一的事情。这一点在 pitman v Hehl (1977) 一案中得到了证明,该案认为,挪用发生在被告出售属于他人的家具时。在莫里斯 (1983) 的案例中显示了进一步的澄清,其中罗斯基尔勋爵说:(即盗窃的犯罪意图)引起问题的领域是是否必须未经所有者同意而进行挪用。盗窃法的 S1 没有说明。
 

  S3 中的定义非常广泛,因此在 R v Gomez (1992) House of Lords 中,它包括其他人已同意通过欺骗获得同意的情况。因此,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注意任何对所有者权利的假设,然后它就是“挪用”。此外,在 R v Hinks (2001) 一案中,上议院表示,即使没有欺骗行为且已同意挪用,也可能存在盗窃行为。法院认为这是一个中性词,重点是被告是否不诚实。

 

深圳福田律师讲述盗窃抢劫和入室盗窃
 

  最后要考虑的一点是,一个人是否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将财产交给了另一个人。在 Hinks (2000) 的案例中考虑了这一点,上议院决定,即使财产是有效的礼物,也有拨款。法律绝对明确的情况是,被告在没有偷窃的情况下获得某物,然后决定保留或出售它的挪用属于 1968 年 S3(1) 盗窃法的挪用定义。
 

  要根据 1968 年盗窃法起诉德里克,他必须挪用“财产”。财产的定义在 1968 年第 4(1) 条盗窃法中给出。该定义非常全面,几乎任何东西都可能被盗。与上述一起,如果发生盗窃,该财产必须属于另一个。同样,该定义非常广泛,可以看出拥有、控制或任何适当的利益就足够了。这意味着控方不必证明合法所有权。
 

  拥有或控制该物品不一定是合法的。这意味着从狄龙那里偷东西的吉腾可以因偷窃狄龙的手提箱而被起诉,即使狄龙不是手提箱和被盗物品的合法所有者。
 

  宽泛的定义导致车主因偷窃自己的汽车而被定罪。特纳(第 2 号)(1971 年)
 

  1974 年,一家公司将其场地上的所有废金属卖给了另一家公司,后者安排将其运走。然而,网站上留下了少量。因此,毫无疑问,他们控制了现场,并带走了剩余的废金属。上诉法院维持了盗窃罪的定罪。
 

  1968 年盗窃法第 5 条规定,即使财产可能不“属于另一个人”,一个人也可能犯有盗窃罪。在这些情况下,被告行为不诚实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获得了收益。根据判例法,拨款意味着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范围,因此需要依赖盗窃的犯罪意图要素。
 

  s3 (1) 的广义定义意味着必须确立盗窃的犯罪意图要素。要证明的犯罪意图的两个要素是不诚实和意图永久剥夺。以上两点都必须成立。
 

  在看待不诚实时,是指当被告挪用财产时,他不诚实地做了。1968 年盗窃法并未定义不诚实行为,但第 12 条规定,挪用是为了获利,还是为了小偷的自身利益,并不重要。也就是说,如果盗窃的所有要素都存在,那么动机就无关紧要。第 2 节还规定了不考虑被告行为的三种情况。这些情况是提供一个人占有属于他人的财产的情况,即如果他认为:(a) 有权剥夺他人,代表他自己或他人法律上的第三人,或 (b) 如果另一方知道挪用及其情况,他会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或 (c) 无法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发现财产所属的人。

 

  需要记住的是,上述三种情况并不取决于被告人的正确信念甚至合理信念,只要他对上述其中一种情况有真实的信念就不是盗窃。关于“不诚实”的含义的主要案例是 Gosh (1982)。上诉法院裁定不诚实的测试是主观和客观要素之一。要素是:被告是否意识到他的行为以这些标准衡量是不诚实的,其次是根据合理和诚实人的普通标准的不诚实行为。
 

  这意味着陪审团要从客观测试开始:以理性和诚实的人的普通标准衡量,这种行为是否不诚实?如果根据这些标准,决定不是不诚实的,那么事情就结束了,被告无罪。然而,如果他们决定这是不诚实的,那么他们必须考虑第二步(主观测试)被告是否知道按照这些标准是不诚实的。
 

  犯罪意图的第二个要素和盗窃的最后一个要素是有永久剥夺对方财产的意图。判例法已经确定了毫无疑问被告有这种意图的情况,例如Velumyly 1989 的情况,或者被告破坏属于他人的财产的情况。

  1968 年盗窃法的 S6 试图在不太清楚的情况下提供帮助。S6规定,即使占有他人财产并不意味着永久失去,但如果意图将物品视为自己的,而不考虑他人的权利,则可以视为具有永久剥夺的意图。

  上诉法院指出,“处置”应具有较短的牛津词典所赋予的含义。在 DPP v Lavender 1994 中,裁定“处置”的字典定义缩小为处置可能包括“处理”财产。

  另一种给 s6 带来困难的情况是借贷的人。根据第 6 条,借款不是盗窃,除非是为了个人并且在某种情况下使其等同于直接获取或处置。
 

  在 Lyold 1985 的案例中,人们认为“借用财产并保留它,直到物品的善良、美德和实用价值消失为止”。其基础似乎是,如果意图是永久剥夺,则只能是盗窃。因此,在此基础上,德里克不能被判盗窃罪,因为他只是打算借书。
 

  抢劫是 1968 年《盗窃法》第 8 条中定义的犯罪。根据第 8 条中给出的定义,需要证明的抢劫行为是:盗窃、强行、强迫或试图使任何人害怕使用武力. 这种力量必须是立即的,即在盗窃之前或之时,并且必须是为了偷窃。
 

  抢劫的犯罪意图是盗窃的犯罪意图和意图使用武力进行偷窃的犯罪意图。要发生抢劫,必须在抢劫进入现场之前满足所有盗窃要素。用武力去偷,偷完了就是抢劫。控方必须证明武力或武力威胁,武力的量可以很小,如 Dawson 和 James (1976) 的情况。上诉法院认为“武力”是一个普通词,由陪审团决定如果有武力。
 

  在 Clouden (1987) 一案中,上诉法院再次裁定,是否对任何人使用武力是陪审团的事情。抢劫的定义非常清楚地表明,如果被告使或试图使某人害怕使用武力,则实施抢劫,并且没有必要使用武力。仅仅让受害者害怕武力就足够了。
 

  必须证明的第二个要素是,该力必须在偷窃之前或偷窃时立即生效。这里出现了两个问题:它必须有多直接,其次,盗窃何时完成,以便武力不是“在盗窃时”。这里的领先者是 Hale(1979 年)。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陪审团本可以在盗窃前将手放在住户嘴上时立即作出裁决,其次上诉法院认为由于他们认为盗窃仍在进行中,即盗窃是一种持续的行为,由陪审团决定拨款是否已经完成,因此对户主的束缚也可能是抢劫目的的强制手段。当被告“不再进行盗窃”时,拨款即告完成。” Atakpu (1994) 一案再次证实了这一点。偷窃的行为。此外,武力或威胁必须是为了偷窃。
 

  抢劫的犯罪意图是他们必须有盗窃犯罪的犯罪意图,并且还必须有使用武力盗窃的意图。把抢劫的定义放在一起,很明显,吉腾犯了抢劫罪,很可能会被判犯有同样的罪行。
 

  然而,王子却犯了入室盗窃罪。1968 年《盗窃法》第 S9 条规定,入室盗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如果一个人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意图偷窃、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强奸或对建筑物或其中的任何东西进行非法损坏,则他可能会犯入室盗窃罪(第 9 条第 (1) 款(a)项) 1968 年盗窃法。
 

  S9 (1)(b) 是指某人以侵入者身份进入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然后偷窃或试图偷窃建筑物内的任何东西,或对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或试图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根据 s9 具有三个共同要素:进入、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侵入者。s9(1)(a) 和 s9(1)(b) 之间的区别在于,对于 s9(1)(a),被告在进入时必须打算实施所列四种罪行之一,但没有必要将要发生或什至未遂的罪行。根据第 29(1)(b) 条,被告在入境时打算做什么无关紧要,但该起诉必须证明他确实实施或企图实施盗窃或严重的身体伤害。
 

  虽然王子可能有权进入女朋友的房子,但可以说他超出了他的允许范围。这在 Smith 和 Jones (1976) 的案件中得到了证明。他给予他的许可,或者是否鲁莽进入超过该许可。”入室盗窃的罪魁祸首是;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和不可告人的罪行。要同时证明 s9(1)(a) 和 s9(1)(b),被告必须知道或主观上鲁莽地知道他是否侵入,此外,对于 s9(1)(a),他必须拥有意图在进入建筑物时犯下四项罪行之一。
 

  对于 s9(1)(b),被告在犯下(或企图犯下)四项罪行之一的犯罪行为时,必须有盗窃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犯罪动机。

  根据 1968 年盗窃法第 s9(1)(a) 条,Prince 肯定会被判入室盗窃罪。虽然他可能不是真正的侵入者,但他肯定打算超越他的许可,而且他肯定打算造成刑事损害。唯一的问题是汽车不在那里,他走开了。可以争辩说,普林斯只是有条件的意图,就像在沃金顿的情况下一样,而且事实上汽车不在那里,他在没有造成任何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走开了。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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