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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谋下利用配偶名下车辆骗保行为定性分析

时间:2021-08-02 14:52 点击: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诈骗犯罪,保险法,刑法,隐名

  案例: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英领驾驶其妻子杨某如名下的奔驰轿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某路段交汇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墩等交通设施毁损。被告人华某英领为避免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被发现,打电话让被告人耿某某贤赶到事故现场,授意耿某某贤假冒肇事司机接受交警处理。被告人耿某某贤按此授意,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次日,深圳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华某英领提供肇事车辆车主杨某如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通过维修该车的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递交保险理赔申请,并继续指使被告人耿某某贤假冒肇事司机,出面接受保险公司方面的调查询问,故意隐瞒了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被告人华某英领,及其涉嫌酒后驾车的问题。2018年11月22日,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作出理赔,将保险金人民币17.95万元划转至杨某如的建设银行账户。涉案轿车由车主杨某如于2018年1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如。
 

 无共谋下利用配偶名下车辆骗保行为定性分析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因“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而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人,应当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身份。本案被告人华某英领、耿某某贤均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身份,因此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华某英领、耿某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英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全数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贤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华某英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耿某某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华某英领、耿某某贤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对二被告人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涉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杨某如名下,在办理保险时也登记杨某如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被告人华某英领与杨某如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也由华某英领使用,华某英领系该车辆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和财产保险理赔金的共同获益人;被告人华某英领经委托申请保险理赔,因而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被告人华某英领、耿某某贤隐瞒于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真实状况,假称吴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是因吴驾驶不当造成,最终骗取保险理赔款,二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保险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造成量刑畸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抗意见认为,被告人华某英领与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人杨某如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所获得的理赔款也被华某英领实际使用,华某英领应当被认定为隐名的被保险人和实际的共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的共同享有者,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深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有相关规定,《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扩大解释为共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或“隐名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无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支抗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在与配偶无犯罪共谋的前提下,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利用其配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单独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即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能否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进行扩大解释。我们认为,被告人华某英领不具备成立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亦难通过所谓“实际”“共同”“隐名”等概念来推定其符合相应主体要件。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审视《刑法》条文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得任意扩大解释,不得进行有罪类推。《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下设五项,提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类主体。依据该款规定,上述三类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实施五种具体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额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此外,该条第四款提到,“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此款系为严惩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知法犯法之作为,法律特拟制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非身份者共犯。通过文义与体系解释不难得出,保险诈骗罪规制的基础行为仅可能由三类特殊身份主体完成,无上述身份的主体只有通过共犯理论之规定才可能构成该罪。易言之,在非教唆犯、帮助犯的场景下,若给出的事实里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任一身份,则其行为不应当被包摄到保险诈骗罪正犯的规范(大前提)之下,否则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身份犯

  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又可以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后者则是以特定身份为刑罚影响因素的犯罪。关于保险诈骗罪是否属于纯正身份犯,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的机能在于它反映了特定行为主体侵犯特定法益的客观可能性,不具有该身份则对这种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风险就会降低。根据保险诈骗罪的法条表述及其体系位置,一般认为其保护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权。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样的特定身份,则无法单独、或者说轻易地通过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侵犯特定法益,特殊身份使得行为的得逞可能性取得了突越式的升高,《刑法》将保险诈骗罪设计为纯正身份犯就是为了对这种特殊身份的“易得逞性”进行打击。此外,对于具有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对其为适法行为的期待亦有不同。保险的核心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险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诈骗罪的场景下,《刑法》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这三类人员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适法行为的期待和要求更高,而对非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员则并未施加这样高的义务要求。据此,从机能发挥来看,保险诈骗罪作为纯正身份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
 

  (三)认定犯罪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大陆民法系中亦称“债的相对性规则”。其内涵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身上产生羁束,且这种羁束力不能扩张到第三人。换言之,“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普通的保险合同未得脱离上述基本原则的限制。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活动的载体,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基础上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据此,保险合同中所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两个相对方,应是明确且具体的人。若非如此,则双方所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于对严重破坏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所以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要在民事关系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更加严格,在认定犯罪时不能脱离民事法律规范中对相关概念的限定,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也要受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约束。
 

  二、不宜引入“隐名”“实际”等理论对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隐名概念的适用规则

  本案是否可以援引“隐名”理论对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我们以最为典型的“隐名代理”“隐名股东”理论试进行类比分析。

  首先是“隐名代理”理论。实际上,截至目前“隐名代理”的概念只为普通法系所公认,大陆法系尚未形成对“隐名代理”的普遍认可。在我国,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等的考虑,坚持的是大陆法系主张的显名主义。“委托合同的披露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之规定—可以说作为特例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隐名代理”理论,但这样的承认门槛仍然是相当高的:第一,仅在委托合同中存在;第二,需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三,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四,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委托人方可“显名化”,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我们认为本案中适用这样的逻辑存在阻碍。一方面,本案要判定杨某如与华某英领之间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就极为牵强。退一步说,即使对前述三个条件均予以承认,认为华某英领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杨某如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第三人不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亦并未出现杨某如因保险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对华某英领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并不满足委托人“显名化”的条件。
 

  (二)严格把握“刑事看行为”的原则

  “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是处理法律关系的一项准则,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民、刑案件时需采不同的思维方式。回看本案,案件中包含多对民事关系:华某英领与杨某如之间系夫妻关系;杨某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保费系出自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如与保险公司间有保险合同之债的羁束关系;保险理赔金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后华某英领享有二次分配权,等等。但是具体到刑事案件处理时,我们必须将视角从错综复杂的民事关系中抽离出来,以行为性质为研究核心,本案的基础行为可浓缩表述为:华某英领以一种直接故意的心态,利用杨某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要素,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事故实情并顺利索赔得保险理赔金。至于骗保之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所有权归属以及份额分配问题,完全属于对违法所得的二次分配问题,已经脱离了对骗保这一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体系,不应影响到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三、本案被告人不属于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作为一种把他人当犯罪工具来完成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其内涵核心在于利用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换言之,除了幕后者的意思支配外,实施者的行为亦是成立间接正犯的关键环节。

  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作为纯正身份犯的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之争。我们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属于正犯概念下的分类,对正犯所提的要求自然应当赋予下位概念,在纯正身份犯的场景下,非身份者不能构成正犯,则亦不能构成间接正犯。如果认为非身份者可以通过间接正犯而构成纯正身份犯罪,则将违背纯正身份犯的机能初衷,即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罪名的射程范围,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因为欠缺身份犯所具备的能力和特殊义务,难以对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支配作用,无法单独行使正犯行为,不能独立成为该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四、以诈骗罪论处会导致罪刑失衡的依据欠缺

  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两名被告人骗取的保险金数额为17.95万元,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罪罚不当。然而,结合当前的相关法律文件,综合来看两个罪名的量刑设置,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会导致量刑失衡的依据并不充分。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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