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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答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十三问

时间:2021-07-21 11:42 点击: 关键词:医疗鉴定,责任认定书,真实性

  Q1: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A: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Q2:鉴定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该《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Q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A: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属于辅助诉讼角色。因此该类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据,非证人证言。
 

  Q4:可以用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吗?

  A:不可以。申请只能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申请并不发生申请的效果,未提交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询问、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当场提出的,其申请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申请书时确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可以视为举证行为,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则产生逾期举证的后果。
 

  Q5: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A: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仅能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深圳律师答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十三问
 

  Q6: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A:视听资料储存在模拟信号中,它的载体一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音带等。
 

  Q7:哪些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A: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如最始生成、存储数据的电脑硬盘就是电子数据原件,该数据复制到移动U盘上(与原件一致),或打印成可读物,该U盘、可读物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但又恰因电子数据易被删改,所以视为原件的证据与原件证据是否一致,是否直接来源于原件的识别就非常重要。
 

  Q8:主要从哪些方面判断电子副本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A:可以从电子副本是否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提出原始性异议;是否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是否附加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等角度判断。
 

  Q9: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A:“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Q10: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

  A: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Q11: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有哪些?

  A: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Q12: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
 

  Q13: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例如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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