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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继承纠纷案例!深圳继承律师以案析法,发生继承纠纷该如何应对

时间:2022-09-17 11:25 点击: 关键词:深圳继承律师,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占比较大,且往往因当事人人数多、诉争利益大、事实查明难、多伴有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审理难度较大。前段时间深圳继承律师代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现本案已结束,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案件经过及结果吧!

经典继承纠纷案例!深圳继承律师以案析法,发生继承纠纷该如何应对

  【案情简介】

  上诉人安某、孙某1因合法继承纠纷案件,对北京市民初字第2249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立合议庭,审理案件,已经结束。

  2014年9月2日,孙某2和孙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孙某2、孙某4和孙某3是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孙中山于1953年与他的第一个母亲夏再婚。那时候,孙莉才五岁,夏莉和他形成了一种养育和教育的关系。夏于1955年生下孙四,1959年生下孙三。孙四(死者)是安的配偶,孙一的父亲。北京市711号房屋(以下简称“711号房屋”)是由北京新华印刷厂委派孙岩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共房屋,于1997年9月24日以夏岩名义登记。孙先生于1995年去世,夏先生于2010年去世,孙先生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现提请法院继承孙夏711号房屋。法院下令,711号房屋按照孙氏三分之一的股份、孙氏三分之一的股份和安氏三分之一的股份进行分割。

  安某、孙某1辩称,该房屋是1997年取得的产权证,当时孙某已经去世,711号房屋应属于夏某的个人财产。继承人夏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孙某4。孙某3已在遗嘱上签字,表明其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孙某3已放弃对711号房屋的继承权,孙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与夏某不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我们家一直和死者生活在一起,我们一直在照顾两位老人。我们请求按照遗嘱继承711号房屋,请求由孙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安某和孙某1合法继承711号房屋。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孙某、夏某(别名夏某)系夫妻之间关系,孙某于1921年2月21日出生,1995年5月25日去世;夏某于1930年2月4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去世。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已经去世开始之前已去世。孙某与夏某结婚前是否已与社会他人育有一女即孙某2。孙某、夏某两人育有两位学生子女,即孙某4、孙某3。孙某2出生于1948年9月18日,在孙某、夏某结婚时,孙某2年龄增长约为5岁,其于1969年离京考察工作后即未再与孙某、夏某长期发展共同学习生活。孙某4出生于1955年2月19日,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其妻为安某,二人育有一子孙某1。孙某3出生于1959年11月24日,其于1998年退休后即长期大量移居到了国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孙某4与孙某、夏某长期合作共同提高生活,对孙某、夏某尽了一个主要包括赡养责任义务。711号房屋进行建筑施工面积76.4平方米,登记企业所有权以及人为夏某,房屋管理所有使用权证号为西城字第19172号,登记系统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房屋结构性质为成本价提供出售商品住宅,房屋信息来源为1996年9月25日夏某按照中国房改金融政策与北京大学新华彩印厂签订《售房合同书》而购买。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公司涉案土地房屋市场价值328万元。另查,安某、孙某1出示没有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的《遗嘱》一份,其相关研究主要教学内容为:“……我现住北京市某某某11号,……已全款或者购买,完全可以属于我个人认为所有。现我决定在我百年目标之后,由我的儿子孙某4全部通过继承。其他国家任何人都是不得要求作出重要影响或干涉我国全面、全部文化继承的事情。……遗嘱人:夏某。”在上述《遗嘱》的下方,另附有如下设计字体“该遗嘱自由自愿、真实、可靠。特此我们证明。证明人,夏某女儿:孙某3,2006年6月14日”。安某、孙某1陈述分析上述《遗嘱》正文组成部分系孙某4代书,签某由夏某本人对于签字,此外,《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系孙某3本人自己书写。孙某2、孙某3主张根据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货币形式风险应属有效无效,认可《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确系孙某3本人论文书写,陈述作为当时他们是为了让孙某4高兴,孙某3才写的。上述《遗嘱》无两个方面以上历史见证人签某,代书人亦未签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如无遗嘱或遗产维护协议,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中提及的子女包括受扶养的继子女。一般来说,继承人按同一顺序继承遗产份额应相等。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住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不止一次分割遗产。代表某人写的遗嘱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证人见证,其中一名证人应代表该人写,遗嘱应由代理人、其他证人和遗嘱人签署。继承人不能成为遗嘱的见证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遗产继承权转让给合法继承人。据涉案房屋来源介绍,该房屋是孙岩去世后夏岩作为买受人购买的,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属于夏镇的个人财产,夏镇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夏镇的遗产。继承法对遗嘱形式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1年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遗嘱效力的电话回函也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遗嘱不应视为有效。本案中,签署《遗嘱》的见证人不超过两名,代理人未签署《遗嘱》,此外,夏颖的儿子孙颖四人为夏颖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不得为《遗嘱》的代理人和见证人。因此,孙宪4日在本案中所写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设立书面遗嘱的正式要求,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应当无效,夏宪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的书写、签名行为的性质属于遗嘱见证行为,而不是放弃继承。鉴于遗嘱无效,孙3有权要求继承。孙和夏从小就生活在一起,因此孙和夏属于与夏形成赡养关系的继子,可以成为夏的遗产继承人。他死后没有放弃他的遗产,在遗产分割之前去世,他的遗产继承权被转移给了他的合法继承人安和孙。目前,两人以依法继承的原则继承711号房屋的份额,实行财产分割起诉。双方同意,孙颖4日已对死者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孙颖4日应继承的份额应大于孙颖2日和孙颖3日。同时,自从早年工作以来,他已经很久没和死者生活在一起了,所以他比早年做了更多的事情来支持死者。据此,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具体股份比例为:孙氏继承2股为九分之一,孙氏继承3股为九分之一,孙氏继承4股为三分之二。安和孙1是孙4的一级继承人,可以平等继承孙4应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即安和孙1继承每人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鉴于安溪和孙溪1号在所涉房屋的继承中占有较大份额,法院决定安溪和孙溪1号继承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扣价。据此,原讼法庭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北京市11号房屋为安阳所有,孙阳1号房屋为股份共有,每人持有50%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和孙将为孙的房子分别支付折扣人民币182212元(两人均大于人民币364444元)。孙氏3套住房,每人支付人民币364,444元(两人支付人民币728,088元)。安、孙未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支付双倍利息。

  判决结束后,孙某和孙某就原判向法院提出上诉。安某和孙某1上诉:(1)孙某2与夏某没有赡养关系,孙某2抛弃了夏某,孙某2无权继承夏某的遗产;(2)遗嘱是夏某遗嘱的真实表达,应当认为有效;(3)孙某3在夏某遗嘱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再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或者变更判决以某、太阳某1为异议继承房屋的。孙某2和孙某3同意原判,但不同意an和孙某1的上诉请求。

经典继承纠纷案例!深圳继承律师以案析法,发生继承纠纷该如何应对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因前妻死亡而与夏某再婚,孙某与夏某结婚时已25岁,孙某系退休干部,享受退休费。夏某1948年参加工作,享受退休费。二审期间,孙某3出庭确认其委托韩律师参加一审、二审诉讼的真实性。安某和孙某1认可孙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的身份。

  本院经审理需要查明的其他社会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合同及其他记录在案的证据证明。

  【二审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某2是否有权继承夏某1的遗产;(2)夏某1的遗嘱是否有效;。孙某3是否有继承夏某遗产的权利。

  孙某2的母亲去世后,孙某的父亲孙某、夏某结婚时,孙某25岁,原审法院认定孙某2与夏某存在收养关系,孙某2依法有权继承夏某的遗产。遵守法律法规。安某和孙某1主张夏某和孙某2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孙某2是由父亲和继母以外的人抚养的。但由于安某和孙某1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不接受他们的上诉意见。孙某、夏某有权享受国家发放的退休、退休费用,不要求子女生前支付赡养费。孙某4、孙某4、孙某、夏某都住在北京,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孙某2自1969年离开北京,长期定居上海以来,客观上与老年人接触较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抛弃了老人,因此,安某、孙某1提出剥夺孙某2的继承权。法院不会支持的。

  安某、孙某1提供的《遗嘱》虽由夏某签某,但内容由孙某4书写,故不符合《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进行有效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本院学生予以通过维持。安某、孙某1上诉制度要求企业认定该份《遗嘱》有效,缺乏相关法律理论依据,本院不予社会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分前表明放弃继承,没有表明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孙三明确表示要继承夏的遗产。因此,安和孙1认为孙3在夏死之前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孙3在本案中不应继承夏的继承权。法院不支持不遵守法律规定。

  法院维持原判,即鉴于本案继承人的赡养义务,财产分割并非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孙某2负担1032元(已交纳);由孙某3负担2062元(已交纳);由安某、孙某1每人各负担3091元(于判决已经生效后7日内进行交纳);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安某、孙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继承纠纷案例!深圳继承律师以案析法,发生继承纠纷该如何应对

  一旦发生纠纷,就要选择适合的方式及时解决,尽量避免亲人家的感情伤害,可以请深圳继承律师代为沟通,在维护自己合法继承权上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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