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方式,然则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拥有必定的客观要素,证言真实性的水平易受证人客观认识的滋扰,尤其是利弊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采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常常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下面由深圳行政诉讼律师为大家讲解相关内容。
一、什么是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并非仅指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还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对立关系。
二、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证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本案例中的4名证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且都是纠纷现场的亲历者,因此该4名利害关系人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无非证人如果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会相应减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被采信?
首先,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证人证言须以当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体现是直接言辞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自由心证的形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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