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2002年5月27日,黄发现计算机城仓库管理不善,于是当晚车库价值超过10万元,准备低价卖给他人,但害怕被公安机关抓住,黄第二天偷电脑及配件,主动返回计算机城,也向计算机城负责人陈述了他们偷电脑的事实,请求他们原谅。计算机城负责人立即报警,黄没有离开,然后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盗窃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华在盗窃后主动向被害人投案,是否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在调查中国古代刑法时,有许多关于向受害者自首的规定。深圳知名刑辩律师举例唐代的《例法》指出:盗窃、欺诈和财产,与诉讼自首相同。这意味着,盗窃和欺诈罪的罪犯将财产自首归还给财产所有者,这与政府自首一样有效。如果受害人是被告知所有者,在被告知或自诉后被起诉,犯罪人的行为是第一次服务。一些学者指出,所谓的第一次服务是指犯罪人在处理犯罪前告知所有者,并同意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延续了古代刑法的概念,对投降对象的规定相对广泛。除司法机关、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外,不排除个人(当然,包括受害人)。关键是行为人在未被发现时主动向受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后,愿意随受害人到司法机关,以自己的行动自愿控制,等待进一步向司法机关解释犯罪事实,接受处罚。符合上述自动投降的基本特点和内涵的,应当为准自动投降,可以认定为自首。
主动向受害人投案的行为是自首?
起诉案件的起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在起诉案件中,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犯罪的,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在承认犯罪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第二,行为人表示不想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
第三,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但目的只是私下,使被害人不报案。
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通过受害人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不抵制或拒绝,直接向司法机关投降,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投降可以构成投降,但结合这种情况的本质,符合投降条件的精神本质,可以视为投降。对于第三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犯罪,但其主观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自动投降,不能认定为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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