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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举例解答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时间:2021-07-22 13:51 点击: 关键词: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方定案,工会法,量刑标准

  案例:赵某某,1956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某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2002年至2003年,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赵某某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奚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2013年12月,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350万元出借给奚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深圳律师举例解答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赵某某主动投案,纪委监委对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纪委监委将赵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委批准,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赵某某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奚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赵某某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某某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拨付,具有公款性质,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经查,赵某某在担任某某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受委派担任某某总工会主管的某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负责协会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直至该协会注销。职工艺术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某某总工会和其下属单位的工会、其他政府部门等,资金管理执行某某总工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管理,协会的注销清算也需经过区总工会同意并由总工会成立清算组处置协会资金,故协会资金应当认定为公款。赵某某在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期间,私自决定将协会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赵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处置审批及相关财务报告、清算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某某总工会、职工艺术协会相关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某某职工艺术协会的资金为刑法所规定的公款。三是客观行为方面。针对赵某某挪用公款行为,对相关人员逐一询问取证,并通过讯问,得到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证据。通过调取职工艺术协会章程、财务凭证及相关情况说明,赵某某本人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某某总工会、某某职工艺术协会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明赵某某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用给奚某某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相关事实。
 

  2.赵某某多次收受严某某、奚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2002年至2003年,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赵某某多次收受严某某、奚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赵某某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赵某某个人所有。赵某某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赵某某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赵某某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赵某某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某某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赵某某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在卸任某某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关于赵某某在卸任某某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赵某某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某某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某某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某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深圳律师举例解答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某某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某某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某某总工会,系由某某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某某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某某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某某职工艺术协会系某某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赵某某身为某某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某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某某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赵某某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赵某某于2010年9月受某某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某某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赵某某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赵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赵某某已经收受了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赵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赵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赵某某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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