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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谈受贿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1-07-20 13:46 点击: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性不当,请托人,职务之便

  【案例】汪某某受贿案((2001)浙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陈建祥夫妇所送的100,000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其本质是行为人有职务上的权力。在本案中,同三线宁波潘火立交桥绿化工程系宁波高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议的宁、台、温高速公路中宁波段的一项工程,而宁波段高速公路实行以宁波市为业主的项目业主责任制,由宁波市自行负责筹资、建设、经营、还贷,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人、财、物均归宁波市政府管理,因此,省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与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只是行业管理及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原审上诉人汪某某身为浙江省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副处长,对同三线宁波潘火立交桥绿化工程的人、财、物没有决定、处理、经手、主管权,其向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打招呼,使陈及时拿到工程款,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汪某某的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汪某某虽为陈建祥在工程款结算上打了招呼,但该款项系陈建祥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汪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申诉人对此问题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深圳律师谈受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周某清受贿案((2001)浙刑再终字第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清担任某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向上级领导和下属校长推荐张世灿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工程的发包经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手续合法,但仍可以认定周某清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世灿谋利。张世灿承建周某清和朱超民两家私房,该两家工程款结算清单均为39000余元。其中朱超民对清单内容提出了质疑,并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5000余元,说明张世灿所列的结算清单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实际中尚可核算和讨价还价。而事实上该清单确实有较大水分。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清的清单中多列了6000余元。同时,周某清的私房因质量问题已经返修多次,周某清和张世灿都是清楚的。因此,周某清支付工程款时,张世灿虽然免收了19006元,但实际上这19006元包含了价格水分、质量问题、远亲关系及张世灿表示感谢等多种因素,其中后一种因素,符合受贿性质。原审判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虽然扣除了价格水分,但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未作考虑,应属不当。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周某清支付2万元人民币结帐时,其受贿数额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案发后,经建设银行某县支行鉴定,周某清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尚需的整修费高达3万多元,已大大超过张世灿少收的工程款。周某清申诉称未付部分包含修理费,实际没有收受好处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某清在担任某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观上也有收受好处的犯意,但在受贿当时受贿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好处。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原判对周某清以受贿定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李某仁、刘某波等受贿案((2018)冀0304刑初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波、高会丽所给付被告人李某仁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仁为刘某波、高会丽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会丽请托李某仁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仁、刘某波、高某丽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行贿罪的特征。

  

  【案例】郑某甲、李某受贿案((2015)西刑终字第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本案中李某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郑某甲虽对偿付某某荣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甲有互为通谋为某某荣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某甲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甲在担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某某荣公司办理请托事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某1受贿案案((2002)甘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在担任平凉市广场城市信用社经理期间,给平凉地区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发放贷款241万元属实。但该贷款是经平凉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研究决定的,并非张某某1个人行为。关于王啸宇给张某某1人民币4万元的问题,因张、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前已主动归还本息,故上诉人张某某1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当。

  

  【案例】叶某权、何某奕受贿案((2017)闽0782刑初15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权在担任兴业银行某地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已属事实婚姻的妻子被告人何某奕不能参与从事与其所在银行的“搭桥”的民间借贷,而主动介绍何某奕参与从事民间借贷的黄某1、吴某1等人成立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授意黄某1主外、何某奕主内经营其能够掌握的可以“搭桥”的客户信息予以提供,且在获知何某奕伙同黄某1等人已实行对中旋公司朱某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仍接受中旋公司的贷款业务,其具有与何某奕通过其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实施“搭桥”贷款,完成为何某奕等人回收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主观动机。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奕通过与叶某权的特殊关系人的身份,利用叶某权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贷款),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为请托人实现贷款后,收受了由请托人交由他人转送的好处费的贿赂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叶某权、何某奕共同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慕某坤受贿案((2016)皖16刑终3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慕某坤利用其担任某某县高公镇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某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慕某坤于2012年2月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某某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坤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慕某坤担任某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某巨星公司、某禾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某星公司刘某、某禾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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