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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咨询网来回答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否仅限于使用武器、器械

时间:2023-02-04 10:02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咨询,故意伤害罪

  广义可以说是立足于“行凶”的文本含义以及进行的解释,而狭义说与最狭义说则是我们在对“行凶”的文本含义加以限缩的基础上发展进行的体系性解释。但“行凶”的文本含义模糊、不确定,根据不同文本解释中国必将使其失去适用的现实技术可能性,乃至于根本原因不能充分发挥社会规范的作用,故立足于文本含义方面进行合理解释是不可行的。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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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研究认为,只能通过根据设计规范管理目的限缩其文本含义。“运用目的性限缩的一个更加有力理由是,某段法律文本因编辑疏忽而过于宽泛。”目的限缩本来应该就是一种基于正义理论思想教育要求对同种事物都是必须及时给予一定相同的处理,它不允许对同种事物给予不相同的处理方法或者对不同种事物必须能够给予相同的处理。

  如果对评价上相同的构成犯罪事实作相异的评价,就构成教学评价上的矛盾,与被解释为“同等重要标准”的正义价值理念是不相容的。

  只有立足于规范使用目的公司进行相关解释能力才能有效消除规范制度适用环境之间的矛盾,使刑法规范适用的标准成本相对确定。另外,由于我国规范学习目的往往源自规范网络本身,目的限缩是符合刑法规范的立法本意的,这无疑为认定“行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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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规范的目的来解释“攻击”只能意味着对人的故意伤害。这是因为“攻击”作为一种针对人体的物理力量,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纯人身伤害,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二是侵犯复杂法益的人身伤害,即“人身攻击”不仅侵犯了人身,还侵犯了财产权等其他法益。

  刑法将侵犯多个法益的谋杀和暴力与“伤害罪”并列,因此这些暴力行为应排除在“伤害罪”之外。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杀人只能指故意伤害。但是刑法规定可以杀死行为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不应该是指所有故意伤害人身的行为,否则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犯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由此看来,根据上述暴力的一般标准,“殴打”只能指故意重伤中的一般重伤行为。

  那么,故意重伤是否仅限于使用武器、器械?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与是否使用了武器或器械有关,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后者,所以“殴打”不应仅限于使用“武器”进行伤害。这样,狭义上相对合理。

  不足之处在于,声明只是笼统地将其定义为“严重故意伤害”,没有进一步明确个人故意伤害的具体程度,即把“殴打”限定为故意严重伤害,留下遗憾。需要注意的是,如上所述,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情况下,“殴打”也可以比故意重伤的暴力程度轻。

  笔者先对擦鞋匠砍死艾滋患者病人案的案由及裁判研究结果作如下主要介绍。2008年6月7日,艾滋感染病患者管某和朋友可以开车需要再次来到了邱某擦鞋店,无理要求索要5000元的赔偿。邱某拿出1000元想了结,管某不同意,两人之间发生问题争执。

  争执中,管某拿菜刀向邱某砍去,邱某夺过菜刀朝管某的头、颈、腹等部位砍击数刀,致管某因失血性休克以及合并进行颅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法院作为判决企业认定:邱某对管某造成的损害与管某对其造成的损害具有明显发展不相同时适应,防卫社会行为能力明显超过了一个必要最大限度并造成影响重大环境损害,应认定为国家防卫是否过当,遂以故意构成杀人罪或者判处邱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该判决因邱某不上诉而生效。

  对于该案的判决,笔者不敢苟同。法院认定防卫过当的依据,主要是邱某夺刀后连续对管某的砍击行为,认为这相对于管某的砍击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也属于重大损害。问题在于,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决定邱某成立防卫过当,既不能单纯根据防卫行为是否连续,也不能单纯根据危害结果的轻重,而是相对于不法侵害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综合案情来看,就会发现邱某砍死管某确实有情可原。从邱某的行为来看,除具备一般的防卫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存在以下特殊之处:一是赤手空拳应对管某持刀砍击,且管某患有艾滋病;二是贴身争执中管某持刀砍击邱某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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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律师咨询网提醒大家,赤手空拳应对锐器伤害,本来就处于极其劣势的地位。同时,管某持刀砍击邱某头部,在一般人看来完全具有造成重伤的可能性。此外,管某在近身争执中持刀砍击邱某,又触犯了法理和社会观念上的“贴身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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