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结果与防卫行为的结果完全不同。对于犯错者来说,他想要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只有可能。如果已经造成,往往说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能实施正当防卫。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讲一下相关的情况。
防卫行为的结果是客观现实的,否则不存在防卫行为是否过分的问题。因此,在评价暴力行为时,需要将暴力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与违法侵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比较,然后根据暴力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来限定暴力行为的范围,从而客观判断暴力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具体来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死亡结果与可能发生的暴力结果相比不属于重大损害时,其中的“暴力”才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暴力”;否则,这种“暴力”就超出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的范围,辩护人需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显然,必须就暴力可能造成的后果确立一个损害的基本标准。“在自卫手段的必要性中,如何确定最小手段的要求是最重要的。”在确定损害的基本标准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任何比这个损害标准更重要的东西,都意味着,越接近犯错者的死亡结果,犯错者的死亡就越不可能是重大损害的结果,也就越不可能是过度防卫的结果。
反之,任何低于这个损害标准的东西,都意味着,在建立过度防卫时,犯错者的死亡结果与犯错者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差距越大,犯错者的死亡就越可能是重大损害的结果。那么,如何确定确定暴力可能后果的基本标准?这里必须考虑两个因素: 第一,考虑到上述社会危害性、刑事政策因素以及犯罪成立所需的社会危害程度,这远远低于一般危害性; 第二,可以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基本标准不宜过高或过低,应能从本质上揭示辩护不当行为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基于此,笔者认为 "可能的暴力结果 "的基本标准应当是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下一层次的一般损害结果,即一般重伤为宜。主要原因是将一般重伤视为“暴力的可能结果”相对合理。如前所述,防卫过当对社会的危害性远小于普通犯罪,因此在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前提下,将普通重伤视为 "暴力可能的结果 "并不过分。
如果把跨级降级,即轻伤作为“暴力可能结果”的基本认定标准,在情理上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死亡结果显然不仅仅是“重大损害”的问题,而应该属于与轻伤相比特别重大的损害。毕竟相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刑法对故意轻伤的处罚要轻得多,跨越了一个法定的处罚范围,说明死亡相对于轻微伤的结果应该是特别严重的损害。
将重伤作为“暴力可能后果”的基本认定标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死亡结果与特别残忍手段造成的严重伤残等重伤相比,并不是“重大损害”。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刑法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视为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死亡”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见,死亡与重伤相比,不一定是重大伤害。
“暴力活动可能发展造成的结果”一般由两个重要因素研究决定:一是通过暴力工作性质;二是网络暴力时的情状。例如,刀砍、斧劈、枪击等伤害学生人身的手段,由于家庭暴力事件性质企业本身就很严重,决定了其通常会造成影响较重的伤害。不过,暴力性质并非没有绝对不能决定社会暴力法律后果。
有时,不严重的暴力同样也能造成污染严重经济后果。例如,在他人身体健康非常虚弱的时候,即使以一般采用暴力也可能致人死亡。有时,暴力性质方面虽然已经很严重也不一定会造成资源严重不良后果,如用刀砍掉一节小手指,就不会造成一个严重危害后果。
因此,在认定“暴力可能就会造成的结果”时,要根据暴力性质分析以及一些暴力主要针对的部位、暴力时的条件等进行管理综合能力判断。这就关涉到暴力的评价中国立场解决问题。通常,对暴力的评价会涉及两方立场:一是防卫人立场;二是一般人立场。此时应站在何种立场判断他们可能也是造成的结果呢?一般理论认为,站在防卫人立场属于一种主观规范标准,站在一般人立场地设计属于比较客观环境标准。
深圳律师咨询网认为,原则上应当及时采取更加客观要求标准,特殊教育情形下可以充分考虑我国采取各种主观质量标准。理由在于: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采取何种教学手段制止不法侵害对他而言都会被认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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