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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区律师事务所: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09-24 10:34 点击: 关键词:南山区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

  涉台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包含哪些?要知道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我国的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都有哪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因为户籍问题,公民留下的遗产归属地可能不属于我国的大陆范围,那么这种遗产的继承在我国的遗产继承法里面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南山区律师事务所就跟大家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南山区律师事务所: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

  一、 台湾居民在大陆的继承合法化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被继承人为台湾居民,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台湾的,其在大陆的继承适用下列法律:

  1、不动产法定要求继承,适用中国大陆继承法;

  2、除不动产以外的其它国家财产,包括中国动产和其它公司财产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继承,适用我国台湾发展地区继承法;

  3、遗嘱方法是否成立,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的效力受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管辖。

  办理台湾居民在大陆的继承公证,除涉及两岸继承实体法外,还涉及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的各种判决,可以适用相关民法。 主要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惯常居所的法律管辖。

  2.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当事人不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所在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国籍国法律。

  二、如何确定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为台湾?

南山区律师事务所: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

  "经常居住地"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选择的重要连接点。两岸人员往来十分密切和频繁,台湾省居民在大陆保留财产的“经常居住地”很容易变得不确定,因此准确认定死者的“经常居住地”非常重要。一般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为生活中心的地点,可以认定为该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但医疗、劳务派遣、公务除外。自然人经常居住地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在办理涉台继承案件时,需要收集被继承人的生活状况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并据此选择适用法律。

  三、台湾继承法与大陆继承法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海峡两岸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差异很大。台湾省有关继承的规定,除配偶外,如下:1。直系血亲和晚辈亲属;第二,父母;第三,兄弟姐妹;第四,爷爷奶奶。配偶是当然的继承人,和继承人一起继承,顺序不限。两岸继承法将同一人归入不同的继承顺序,法律后果可能完全不同。

  2.台湾发展地区国家继承法明确规定的继承人可以第一时间顺序是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教育子女,还包括孙子女、外孙一个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文化遗产,“以亲等近者为先”,只有在“第一选择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我们继承权时,由此近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子女进行全部企业放弃自己继承权时,被继承人的全部孙子女、外孙子女就成为世界第一部分顺序以及继承人。这不是代位理论继承,与大陆继承法有明显没有区别。

  3. 台湾的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没有父亲承认的情况下,对父亲的财产没有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之间、妾子女与妻子之间、妻子与妻子子女之间、以及继兄弟姐妹之间没有相互继承的规定。遗孀的儿媳及其姻亲、女婿及其岳父母也不得因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成为继承人,如果该人在去世前仍由死者赡养,则该遗孀的儿媳及其姻亲也不得成为继承人。亲属会议根据扶养程度和其他关系给予继承。受扶养人未就是否给予其遗产作出决定或者就不给予或减少其遗产作出决定的,可以向法院上诉,但不得请求法院直接决定付款。

  4.台湾继承法中的“代位权”,是指死者的直系亲属年龄超过死者的死亡年龄,或死者丧失继承权的时间,即使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其子女或孙子女仍可继承其所继承的份额。

  5.法定继承份额。两岸继承法对于继承人继承份额的一般原则是相同的,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相等。但由于台湾省继承法将配偶列为独立继承人,不在四个顺序中,配偶有单独继承份额: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平分;配偶与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由配偶继承一半遗产;与第四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配偶继承三分之二的遗产;如果没有四个顺序继承人,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

  特别要点的规定是中国台湾地区继承法的一大特点。

  台湾省地区继承法对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有很大限制,要求遗嘱人立遗嘱不能限制法定继承人继承特分。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在遗嘱生效后少于特分的,继承人有权将遗嘱中规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或者遗赠的财产补足,剩余部分按照遗嘱归立遗嘱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特殊津贴直系亲属、父母、配偶为应得,兄弟姐妹、祖父母为应得特别津贴按扣除债务后的应付财产计算。

  四、中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可否放弃继承或办理委托书?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年满20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未满7周岁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7周岁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此期间结婚的人(男子18周岁,女子16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结婚,即使离婚,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台湾的法定结婚年龄低于成年年龄,这是其主要特征。

  在继承的情况下,重要的是判断公证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表示继承意愿、宣布放弃(放弃)继承以及有关事项的有约束力的保证。 委托办理有关继承手续前,应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两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的问题有不同的规定或做法。 中国大陆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主动放弃继承。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般来说,遗产是一种净收益,监护人很难以“为病房的利益”为由,代表病房放弃遗产或同意病房放弃遗产。除非死者的债务与处置债务的成本之和大于财产。但是,台湾法律有明文规定,有点松散。台湾《继承登记法》附则第52条:"没有剥夺继承权的人,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为其利益放弃。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弃继承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条后款的规定,经亲属会议批准。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同居祖父母或者被禁入的监护人是父母,则当未成年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放弃继承权时,可以放弃亲属会议的同意。"这项规定对那些父母或监护人代表不称职的人必须"为自己的利益"放弃继承权的人进行了歧视,中国大陆的情况就是这样,这种放弃的条件非常严格。基本不可行,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放弃继承权,只需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征得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为自己的利益”不受限制。在公证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台湾继承人放弃继承意愿的差异。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原则上不受法律障碍,只需履行一定程序在台湾进行有关公证,或直接在内地公证处放弃继承(〈经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是其利益的前提,公证员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为其利益”的情况下,必须认真掌握。不要接受这样的人放弃继承的意愿。

  同样,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行为能力可以签署授权书或声明。

  五、台湾地域伉夫妻的主要内容?

  台湾实施的伉夫妻富制为联共同富制,也同意夫妻边另行约定,但约定的在地方法院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高于法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则依法定。

  台湾的夫妻结财富制首要内容:1、成亲时属于伉夫妻,及婚姻瓜纠纷续时期伉夫妻财富,为伉夫妻同富,但法定和伉夫妻特有财富不属于夫妻同产。2、在联合财产中,夫或妻在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的原有财产。3、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者,从其约定。

  依台湾的共同富制,大家名下的财富,除非夫妻定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认定,自然认定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简单明了。

  在大陆办理承继公证,假如夫妻抉择合用台湾地域法令,则普遍认定被继承人名下财富即为遗产,除非申请人供应相反证据。如果当事人主张另有约定,则其须将在台湾地方法院登记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文件经当地公正后提交大陆公证处判断。

  六、一方为台湾住民,一方为大陆住民,在大陆登记成亲,如何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

  起首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说明,这类属于涉外(台)民事法令瓜纠纷办理财富案件的选择适用法律,而不是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登记结婚,就自动采用该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其次,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涉外民事纠纷法令适用法》和法律说明,假如夫妻择商定夫妻合用的法令,配合常常寓所地在台湾的,则合用台湾地域法令。而《台湾地域与大陆地域国民瓜纠纷例》第54条有划定:“台湾地域国民与大陆地域国民在大陆地域成亲,其伉夫妻,依该地域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域之财产,适用中国台湾地区之法律”,这如何理解?这属于冲突规范中的反致问题。上述条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选择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同理,在大陆处理继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司法解释须选择适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不再接受反致或转致,只直接适用其实体法。对此种夫妻财产关系,直接适用台湾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联合财产制。

  另一种情形,假如伉夫妻常寓所地在大陆,则适用大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共同财产制。

  七、台湾住民在大陆遗产办理承继公证,应供应什么手续?

  在大陆办理承继公证,台湾住民须供应经台湾本地公证的死者的证实(户籍誊本记录)、全户户籍誊本、继承人的承继体系表、承继或废弃(丢弃)承继的声明书、切结书、委托书等,向遗产所在地公证处,或在动产承继中有大陆居民为继承人的,向大陆继承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请求办理公证。该等文件应经台湾地域评判人公正(认证),公证书正本经由过程台湾海基会寄送到使用的地点大陆各省的公正员协会,在大陆申办公证的当事人持台湾地域公正书到本省公证员协会请求验核与经由过程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公正书正本无误,获得公证员协会出具的比对函,该台湾公证书方可为大陆机构、人员所采证。实践中主要几个问题:

  1、台湾的户籍材料是查清被继承人支属纠纷的最重要依据。

  因未受战乱毁坏,及历史上统治者对户籍轨制的看重,从日本殖民时期至今持续记录,台湾的户籍材料保管至关残缺,台湾户政所提提供当事人自己及眷属查问,手续也较便利。户籍记录内容也有特色,如婚姻纠纷然会在户籍上记录;出生婴儿,纵然短命也有记录;每个人的诞生别(即出生子女的顺序,长男、次男、长女、次女等)、父母亲均有记载;迁徙记录有连续性,死亡记录、姓名变更等等也有记录。这些户籍誊本,含全户、分户、除户户籍誊本等类型,死者的全户户籍誊本是必须提供的,再加上继承人的继承系统发表声明、具结保证书(切结书)等,基本可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当然,在当代高流动性的贸易社会,台湾新的户籍记录也显现新特点,如户主的全数子女出生后分歧建都会在台湾落户,大概落户于大陆,或获得本国护照不回台落户,纵然在台湾落户也不落户于统一户籍内,新的全户户籍誊本就无奈残缺体现被继承人的全数子女材料;或被继承人的游离于支流家庭以外的非婚生子题目,使承继案件徒增复杂性。这些对法院或公证处而言都是难点,也增加了公证处和公证员的从业危险。在公证员尽了勤恳尽责的严谨责任后,再出现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也不应归责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应由获益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大陆办理法定承继公证,公证员首要环抱一个中央:继承人局限来检察相干材料。这是一个实际题目,而非法令题目。对证据的综合检察判别,是公证员的职责,依法、依规,并思量涉台特色,全盘思量是必需的。思量台湾继承法有遗产清册的划定,并已开征遗产税,公证实践中能够请求继承人除供应上述户籍誊本、承继体系表、切结书等内,再增补供应其在台湾办理同一被继承人遗产承继的法令手续,如遗产挂号清册、法院布告、讯断、裁定,遗产税申报、缴交材料等。当然,也得视个人情况而异。据了解,台湾人继承在台湾遗产,遗产税申报是必须程序,申报人可以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税务机关会出具相关证明。而遗产清册登记并非必经程序,继承人不一定会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由公证员综合多种材料,准确判断并适用法律,出具合法、真实、有效地继承公证书。

  2、假如被继承人留有遗言,则对遗言的综合检察判别成为难点和重点。今朝大陆和台湾同样,均无遗言检定轨制,如何判别是不是最初一份无效遗言,并没有明文步伐划定规矩。在实践中,公证员每每请求所有继承人对此予以确认,可这同样是难点。如果是根据台湾地域法令,鉴于有特留分的划定,全部承继人均亮相,或依法由其支属会议认定遗嘱存在,则问题可解;如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没有特留分的限制,如果非遗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则非公证遗嘱的认定普遍是个难题。鉴于此,对非大陆公证遗嘱,如果没有全体继承人表态确认,或没有在台湾由其亲属会议认定,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则建议遗嘱受益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继承问题。

  八、案例

  台湾住民甲于2012年1月在台湾殒命,其名下在大陆遗有以下财富:银行取款多少,某市高尔夫球场会员证一份,房产一套。其配头A,有两个子女B、C,均健在;父亲D于2000年殒命,母亲E于2013年殒命,E有子女F和甲,F健在。以上人士均是台湾户籍。现A和B来遗产地点大陆都会公证处请求办理承继公证。

  阐发(主要办证流程):

  (一)确认甲的死亡究竟。有台湾户籍誊本记载为证;

  (二)确认甲死亡时常常寓所地。根据台湾户籍誊本记录和请求人在公证处的叙述(记入笔录),确认甲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

  确认甲名下的财富是不是其个人财富。根据台湾户籍誊本记录,甲和A为夫妻均在台湾;A称其夫妻所地为台湾,二人未有就夫妻行约定,也未提供在台湾地方法院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据此可以依台湾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确认上述甲名下财产为甲个人财产。

  1、确认甲生前有没有遗言。甲的相干继承人均表示无遗嘱。对此予以采证。

  2、查明甲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形和E的怙恃、配头、子女情形。首要根据甲和E的台湾全户户籍誊本、当事人的承继体系表申明。如果户籍资料体现不清亲属情况的,可酌情根据不同案件实际情况另行提供全部继承人范围的证据资料。

  3、对不动产之外的遗产承继抉择法令合用——根据台湾地域继承法承继。A为当然继承人,第一次第承继工资B和C。本案中A和C均废弃承继,故由B一人承继甲的上述银行取款本息和高尔夫球场会员证的资历和财富权益。(揭示注重:被继承人的配头废弃承继,其应继承份额归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本案B和C也都放弃继承,则甲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甲的直系卑亲属均放弃继承,则转为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A一起继承。后二者和大陆继承法差别较大。)

  4、对不动产承继抉择法令合用——根据大陆继承法承继。A、B、C、E为第一次第继承人;E应承继份额产生转继承,转由F和B、C共同继承。因A、C和F均放弃继承,故由B一人继承甲的上述房产。

  (1)上述台湾的全户、除户、现户、分户户籍誊本、承继体系表、丢弃继承权声明书等文书均须在台湾办理公证,正本经福建省公证协会比对。

  (2)承继公证书表述注重点:与普通海内承继公证书分歧的是,在因素式公证书中“查明究竟”项中得表述“被继承人殒命时常常寓所地为台湾地域”,“其伉夫妻为法定财富制——联共同富制,其名下财富为其小我私家所有”;不动产之外的别的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可以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被继承人甲的XX遗产应依中国台湾地区继承法由其配偶A和第一顺序继承人B、C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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