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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深圳站律师简述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1-09-15 11:26 点击: 关键词:深圳站律师,刑事诉讼法,逮捕令,扣押

 

  除其他外,《刑事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宗旨是确保公正审判,使被告的任何权利都不受损害,不受不公正的对待。另外,为了确保相关法官能够倾听所有参与审判的人的意见,他们出席审判显然非常重要。正因为如此,该法典有一整章涉及通过各种措施确保包括被告或证人出庭的程序,即传票、授权令、公告和财产扣押。当前者不能产生满意的结果时使用后两者。很多人认为,确保一个人,尤其是一名被告在场的最简单方法是,在任何情况下逮捕他并将其拘押,这样他就不会出现了。但是,这种行为有悖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即第21条所规定的个人自由。刑法典基于这一权利,除非有强烈的理由反对释放,否则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这一权利。正因为如此,《刑法典》规定了逮捕证和传票,以便使有关的人出庭。本计画中,我将探讨用来促使人们上法庭接受审判的四种变化。不过,由于这些条款大多是程序性的,实质问题不多,但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却产生了种种问题。另外,有关的职能部门,如司法机构和警方,关于如何使用这些条款,也有大量相关文献。另外,我将特别关注要求证人出庭的问题,以及各职能部门如何利用这些规定来确保证人出庭。

 

  一、逮捕令

  法典从第70条开始讨论了逮捕令。这些逮捕令通常用于更严重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发出传票并不能达到促使有关人员出庭的预期目的。即便如此,也需要考虑到一些利益,特别是基本的自由权。只有当社会利益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拘留,以免他或她潜逃时,地方法官才会签发逮捕令。法典没有对逮捕令进行定义,但从逮捕令的形式可以看出,逮捕令是由地方法官签发和签署的书面命令,发给警察或其他一些特别指定的人,指示他或她逮捕逮捕令中指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逮捕令与传票不同,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传票是明确指向被传唤的人,而在前一种情况下,逮捕令是指向被命令逮捕的人。对逮捕令的基本要求是,它必须是书面的,必须由审判长签字,必须盖章,必须明确指出被逮捕的人,必须说明被指控的罪行,必须指明被指示逮捕的人,必须表明治安法官的权力,并且必须提到被要求逮捕的人的年龄。必须牢记,逮捕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一般性的或空白的。指挥官员逮捕不特定的人的逮捕令是非法的。此外,指示采取某些行动的有条件的逮捕令也被认为是非法的,因为不采取这些行动将导致逮捕。在Alter Caufman v. Government of Bombay一案中,法官签发了一份逮捕令,命令被告离开印度,否则他们将被逮捕。这个逮捕令被认为是非法的,因为确定被告是否做了必要的事情的权力是留给负责逮捕的官员,而不是签发逮捕令本身的治安法官的。现在,当一个官员根据非法的逮捕令逮捕一个人时,该人有权利进行私人辩护,以禁止该官员进行逮捕。
 

罗湖深圳站律师简述刑事诉讼法
 

  从第70(2)条可以看出,逮捕令不会失效;只要治安法官没有明确撤销它,它就一直有效。第71条基本上涉及可保释手令,在这种情况下,被逮捕的人可以在有足够担保人的情况下被释放。可保释手令大多是针对可保释的犯罪行为发出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保释手令也会针对不可保释的犯罪行为发出。在拉贾斯坦邦高等法院的一个案件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保释金被没收后,治安法官拒绝取消逮捕令。然而,高等法院认为,治安法官有权取消逮捕令,并采取了错误的观点。
 

  第72至74条本质上是程序性的,涉及向有关官员发出逮捕令的问题。第75条涉及逮捕令内容的通知,并要求每个警官(或任何其他官员)将逮捕令的内容通知给他或她要逮捕的人。如果警官不这样做,被逮捕的人就会有私人辩护的权利,因此,这种人的任何抵抗都不会受到惩罚。第76条规定,必须将被逮捕的人带到法院,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原本没有提到时间期限,但由于增加了限制性条款,很明显,除非是由不相干的情况造成的,否则延迟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第77至80条谈到了执行逮捕令的管辖权,虽然第77条赋予职能部门在印度任何地方执行逮捕令的权力,但其他条款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了处理在签发逮捕令的法院的当地管辖权之外执行逮捕令的详细规则。这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例如,如果首都治安法官对一名被告发出逮捕令,而被告在巴特那,那么被指示的官员可以亲自去巴特那地区的行政治安法官那里认可逮捕令,或者首都治安法官可以将逮捕令转交给行政治安法官或地区警察总监执行。
 

  第87条:在传票之外或替代传票的情况下签发逮捕令

  即使在法院只有权发出传票的情况下,根据第87条的规定,它也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发出传票。首先,如果在发出传票之前或之后但在规定的出庭时间之前,法院认为该人已经潜逃或不会服从传票。或者,如果有关人员没有在决定的日期出庭,而且没有合理的理由,那么法院将有权签发逮捕令。因此,签发逮捕令的权力取决于传票的送达情况,在没有权力签发传票的情况下,他将不能凭借本条授权签发逮捕令。在C.McLenan诉国家案中,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宣布治安法官关于他有权根据该法第202条签发传票的裁决无效。因此,法院认为,由于治安法官无权根据该条规定发出传票,因此他无权根据第87条规定发出逮捕令。该条赋予法院签发逮捕令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在考虑到法院收到的材料后明智地行使,这些材料会使法院得出结论,该人已经潜逃或不会对传票作出答复。
 

  二、传票

  《法典》第61条规定了送达传票的形式,而传票案件被定义为与不规定超过两年监禁的罪行有关的案件。尽管传唤案件涉及的是不太严重的罪行,而且估计被传唤者会出席审判,但《印度刑法典》通过第174条对这些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要求他们出席审判,如果这些人不出席审判,将被处以六个月的惩罚。必须记住,尽管第61条规定了送达传票的程序,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发出传票的权力。在Norode Baron Mukherjee v. State of West Bengal一案中阐明了这一立场。发出传票或逮捕令的权力来自《法典》第204条,但这只限于投诉案件。此外,尽管第61条源自1872年法典第152和153条,这些条款只限于向被告送达传票,但第61条包含了1898年法典第68条的精神,该条也适用于其他人员。根据第61条,传票必须是书面的,要有签名和盖章,说明罪行,必须说明该人必须出庭的日期和时间,必须指示被传唤的人不得擅自离去。如果这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根据第174条,任何人都不能因不遵守传唤而被定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会被取消,因为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唯一途径是审判程序本身存在缺陷。
 

  第62条继承了第61条,描述了传票的实际送达以及谁有资格送达传票。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如该节所规定的,最好是由警察将传票送达相关人员,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官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也可以这样做。第64条和第65条提供了在找不到被送达人的情况下的解决办法。前者提到将文件一式两份留给家庭中的任何成年成员,而后者规定,在没有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应将传票贴在该人通常居住的房屋的某个显眼处,随后宣布传票已经送达或发出重新送达的命令。在使用这些规定之前,有关官员必须证明已经尽了适当的努力来寻找被传唤的人。只有在这之后,该官员才能诉诸于上述规定。此外,由于第64条明确限制了对家庭成年成员的送达,女性成员或仆人都不能被纳入可送达传票的范围。必须再次牢记,只有在第64条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求助于第65条。第66、67和68条分别规定了对政府公务员的送达、在当地范围外的送达和送达传票的证明。第69条只适用于证人,并规定可以通过挂号信将传票寄给证人。在Madan Mohan Shrivastava v. State一案中,被告通过挂号信送达传票,但法院宣布传票无效。法院明确规定,第69条只限于证人。
 

  三、宣告和扣押

  即使在发出逮捕令后,法院可能会发现有关人员已经潜逃或隐藏自己。这就意味着,除非法院采取一些严厉的措施,否则无法确保该人出庭。法典》第82条规定,如果法院确信情况如此,那么法院将给出一个自公告之日起30天的期限,该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出庭。因此,签发逮捕令是发布公告令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签发逮捕令的权力,法院就不能签发任何公告令。
 

  这些看似严厉的措施很重要,因为经济制裁会促使当事人到法院来。因此,在发布公告令之前,法院必须确保它有发布这种命令的理由。没有充分理由的公告令是非法的,因此,由该命令引起的任何后续行动,如扣押,也将被视为非法。因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该人潜逃或藏匿的满意程度是否有道理。因此,"潜逃 "一词的含义引起了很多人的注意。现在,很明显,这个词有一种延续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当天不在房子里,就不能说他潜逃了。如果一个人为了逃避法律程序而匆忙地或秘密地逃跑,就会发生潜逃行为。在Vinod Kumar Khanna诉国家案中,请愿人试图根据《法典》第482条对公告令提出质疑。在该案中,应向请愿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由于他在外国,通知书被送至请愿人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一名官员。该官员通知说,请愿人将在调查官员面前出庭,但由于他没有出庭,所以发出了逮捕令,但也无法执行。此后,法院认为谨慎的做法是发布公告,然后根据《刑法》第83条进行扣押。请愿人辩称,他在任何时候都没有逃避逮捕令,他从来没有听说过逮捕令,不能说他已经潜逃了。这一点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为事实并没有指向这样的结论。请愿人有在印度工作的官员,他不知道这些通知和随后的逮捕令是不可想象的。此外,他还着手执行授权书,以处置他的资产,从而使扣押不会被执行。所有这些事实都表明,请愿人清楚地知道这些通知和逮捕令,在逃避这些通知和逮捕令时,可以说是潜逃了。因此,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知道任何形式的出庭命令,然后不出庭是构成潜逃的关键。
 

  2005年对《刑法》的修订也带来了一些关于公告令的变化。第82条增加了一个新的第(4)款,规定当被指控犯有某些条款(包括第302条)规定的罪行的人没有在公告令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现时,他将被宣布为罪犯。通过2005年的修订,第174A条也被纳入其中,规定在根据第82(1)条发布公告的情况下,最高可判处三年监禁并处以罚款,而在宣布犯罪的情况下,最高可判处七年监禁并处以罚款。
 

  第83-86条涉及扣押及其产生的影响。第83条授权法院扣押已发布公告的任何相关人员的财产。因此,只有在以合理的理由发布公告后,才能发出扣押令。这与《旧法典》形成了直接对比,在《旧法典》中,扣押令可以在任何时候发出,甚至与公告令同时发出。即使在目前的法典中,在两种情况下,扣押令可以与公告令同时发出:一是当财产即将被处置,二是财产即将被移出法院的地方管辖范围。法院可以扣押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扣押联合家庭财产时出现了奇怪的争执。在Trigala Veeraya诉国家案中,法院规定,在扣押部分共同家庭财产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利与任何共有人相同。由于共有人从财产中获得了利益,政府也获得了利益,因此有权获得该部分财产所产生的收入。第84条涉及有关扣押物的要求和反对意见。如果一个人,而不是被宣布的人,在被扣押的财产中拥有利益,他可以在6个月内对扣押提出异议。第85条规定,被宣布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出现时,应释放被扣押的财产,第86条规定了对拒绝恢复被扣押财产的申请的命令的上诉规则。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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