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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隆城律师​谈交警为何败诉?

时间:2021-12-07 13:35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港隆城律师,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深圳宝安

  深圳宝安区港隆城律师提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出违法者通知书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口头通知违法者;

  (二)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者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制作违法者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者须签署违法者的处理通知书,交警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拒签字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违法乱纪通知书上由交通警察注明,即为送达。交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45条规定:“违法乱纪处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种类、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时限、机关名称等。因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其送达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以及发给预留手机短信的通知记录不能作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证据。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一案,上诉人孙长新对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对其提出上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作为适格的行政行为主体,对原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号码440x821216873号,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和行驶证,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明书中所列的轻型封闭货车的案件属瑕疵性质,于是原告便裁定驳回了原告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1.撤消原判决;2.撤消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3.向上诉人返还被扣押车辆。主因是被上诉人在扣押车辆时未发短信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上位法,涉案车辆属于轿车,不应被限制行为人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经过审理查明,被诉人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电子监控车辆违法行为查询记录,以及发给保留手机短信的通知记录。申诉人确认,涉案车辆已收回所有人深圳市东恒科技有限公司。另有与原审法院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
 

港隆城律师​谈交警为何败诉?
 

  本案件属刑事案件,属行政纠纷。被上诉人扣留驾驶人使用的机动车和行驶证,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书》记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法律依据,在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扣留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所载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式货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的明显错误,事后未改正,构成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拥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机动车拥有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驾驶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执照;必要时可扣留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十多次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记录。但根据本条规定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还应符合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处理的前提条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出违法者通知书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口头通知违法者;

(二)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者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制作违法者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十五日内接受处理;㈣违法者须签署违法者的处理通知书,交警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拒签字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违法乱纪通知书上由交通警察注明,即为送达。交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45条规定:“违法乱纪处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种类、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时限、机关名称等。因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其送达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以及发给预留手机短信的通知记录不能作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本)第二十条规定:“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中输入违法信息后三天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公众进行询问,并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业主或管理人。发出手机短信通知,是一种将交通技术监控装置所记录的违法信息告知给交通技术监控机构,而非依法送达处理通知书。所以,本案中不符合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的条件。此外,被上诉人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本)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一)驾驶车辆;(一)驾驶时未悬挂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执照的;㈡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可疑的机动车;

(三)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车货车超载;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六)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七)未按国家规定办理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如有必要,有必要收集证据时,可依法扣押事故车辆。"本案件上诉人不具备上述任何条件,不应适用本条款。

 

  据此,被诉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均属法律错误。

  综合来看,被告人对扣押机动车辆、行驶证等行政强制行为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请求返还车辆,且二审时确认车辆已归还,因此不再受理其关于归还车辆的上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38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4403033821216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扣留机动车、扣留行驶证的行政强制行为。此案初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负担。这一裁决是最后裁决。   深圳宝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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