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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民事律师为您讲解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识别原件

时间:2023-02-16 14:57 点击: 关键词:深圳民事律师,电子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深圳民事律师为您讲解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识别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以电子技术为基础,以数字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上,其内容可以与载体分离,可以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上,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诉讼中应当提交原始证据,这是一个普遍的规则。但是,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因此需要将其编码成人们在证明案件时能够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在虚拟空间中被精确复制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可以根据企业不同发展情况以及适用范围不同学生判断一个标准:在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商务数据及首先需要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我们上述教学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社会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技术形式。

  如果转换后的表格被视为副本,大量的电子证据将被排除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之外,削弱其适当的功能。因此,只要该电子数据与原件的效力“功能等同或者基本等同”,就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条例》第15(2)条规定,“电子资料的制造者所制造的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或直接从电子资料衍生而来的印刷品,或任何其他可以显示或识别的输出媒体”,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上等同原件,因此,原件是电子资料。

  因为电子数据容易被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法官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审查电子数据的副本是否可以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企业原始信息数据研究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中国最终数据完整性和可供学生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均未提出原始异议的电子副本;

深圳民事律师为您讲解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识别原件

  4、公证机关有效、公正,双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推翻电子复印件;

  5、以可靠的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作为保证的电子副本;

  6、满足相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可以专门约定的其他国家标准的电子数据副本。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时限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提出证据的期限,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对已经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者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存在缺陷进行补正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再次举证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此外,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致死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和罚款。当事人提供的非故意、非过失致死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告诫当事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

深圳民事律师为您讲解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如何识别原件

  深圳律师咨询网提醒大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我们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问题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分析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自行收集的,也可以发展提出相关调查数据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不能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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