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代办署理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本人订立合同。两边代办署理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一人同时负责两边的代理人订立合同。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合同律师一起看看吧。
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合同关系中的代办署理人和相对人,或同时为合同关系中的两边代理人,生意业务两边的生意业务行动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行。前者如A托付B购置出产急需的某种质料,刚好B有该质料欲发售。因而B就以A的名义与本人订立一份生意合同,将本人的质料卖给A.后者如A托付B贩卖纯净水,C同时亦托付B购置纯净水。
因而,B分手以A和C的名义订立一份纯净水生意合同。现行合同法对上述合同未作划定,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代理人逾越代办署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本人或许同本人所代办署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该法是在规划经济体系体例下制订的,显然带有过度公权干涉干预私权的性质。1993年修订该法时,仍保留了该条目。因原经济合同法对该轨制的划定过于准绳,未留有任何弹性。以来是长时间以来,人们始终将该类合同看成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动,对合同的效力持否认立场。1995年1月,由梁慧星老师收拾整顿实现的合同法学者倡议稿《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划定:“代办署理当事人两边订立合同,有效。
但吻合法令划定或许贸易习性的,或许经由两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划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本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合同纯使被代理人一方取得好处的,不在此限。”⑴该条则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有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本人代办署理与两边代办署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认立场的,但同时又作了破例划定。这无疑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基础上的庞大前进,使该项轨制趋于美满,与大陆法系国度地对该轨制的划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划定:“代理人无分外许可,不得以自己名义与本人为法令行动,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办署理与本工资法令行动;但法令行动系属专以债权为目标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划定:“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法令行动,为其相对人之代理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但债务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国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属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虽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其上位阶概念所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下位阶概念。
由此可知,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又都作了弹性规定。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将该条删除,认为“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原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⑵后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虽经数次修改,直至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该条亦未被采纳。原经济合同法对禁止自己合同与双方代理合同虽过于原则,欠缺必要之弹性,但其毕竟涉及了代理中的此一重要制度。起草合同法试拟稿的专家们采百家之长,又有所创新,对该项制度的设置更为完善,然合同法连该制度的原则都未保留。
立法者以该制度原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为由而未保留,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暴露在合同法之外,此在体系上形成明显的缺陷。民法通则在第四章代理一节中用八个条文对代理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表见代理等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制度属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且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具体的规定。依笔者推断,合同法未采纳该制度属立法者“有时为了慎重起见,对于一时还看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起来”的情况,⑶此在学理上谓之明显漏洞中的授权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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