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深圳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荣(深圳)律师事务所 ,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地设有分部,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专业领域均有专家级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4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国内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电话: 400-9969-211 微信: 12871...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团队

深圳律师咨询

开庭辩护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荣誉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所环境

深圳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辩护诉讼

最新文章

随机推荐

相关推荐

深圳宝安区律师

主页 > 辩护诉讼 > 宝安区律师 >

宝安律师谈审查同意作为刑法中的辩护

时间:2021-08-27 15:09 点击: 关键词:刑法辩护,心智能力法案,性犯罪法,刑法评论,法律

  作为一般规则,除非活动是合法的,否则受害者同意故意对他或她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不能为肇事者提供任何辩护。根据上述陈述,批判性地评估刑法是否承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同意的一般辩护。同意的概念在普通法中被广泛用作对非致命罪行(例如殴打)的辩护。根据《性犯罪法》(2003 年)第 74 条,“……一个人如果通过选择同意,则表示同意,并且有自由和能力做出该选择。”如果执行的行为没有明显的同意,或者参与者没有健全的头脑或法律行为能力,那么将实施适当立法的处罚。赫德指出,“同意可以改变他人行为的道德——在错误的情况下使行为正确。” 众所周知,同意作为辩护的存在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身体和生活方式有一定程度的责任和选择。通过这种方式,个人可以合法地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法院不允许某人滥用自己的身体或他人的身体。本文将批判性地分析同意被视为抗辩的各种情况以及同意可能无效的其他情况。
 

  为了评估同意在哪些情况下是刑法中的辩护,有必要注意同意可以是默示的,也可以是明示的。这意味着一个人可以在没有明确授予许可的情况下同意一项行动;它只是从情况推断出来的。由此,必须从情况或行为本身得出法律是否允许给予同意。这与需要书面或口头许可的明示同意形成对比。尽管默示同意最为常见,但安德森认为,在进行性活动时,最简单的同意方式是通过口头交流。在 柯林斯诉威尔科克案 (1984) 被告拒绝与一名警官交谈,后者随后抓住了被告的手臂并因此被抓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可以接受的所有身体接触”均视为默示同意。考虑到这一点,Goff LJ 表示,“除非合法行使逮捕权或其他法定权力,否则警察没有比普通公民更大的约束他人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该官员的行为是不必要的,未经同意,从而撤销了定罪。Herring 对日常电池的含义采取了广泛的方法。他指出,“所有在社会中活动并因此暴露于身体接触风险的人”都默示同意殴打。然而,他同意,表现出超出社会预期正常标准的行为应被视为需要明确同意。
 

宝安律师谈审查同意作为刑法中的辩护宝安律师谈审查同意作为刑法中的辩护" src="/uploads/allimg/210827/1-210RG50510L3.jpg" title="宝安律师谈审查同意作为刑法中的辩护" />
 

  相比之下,更现代的McMillan v CPS (2008)案例可用于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暗示同意。根据Collins v Wilcock (1984) [14] 中设定的先例,一名警官在正式逮捕上诉人之前,在将上诉人带到公共道路的行动中被指控袭击。然而,与柯林斯诉威尔科克案不同的是,该官员“行为符合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因此上诉失败。这表明,对于“日常接触”,同意可能并不总是需要立即明确。[16] 在McMillan 诉 CPS (2008) 案中,为了她的安全,该警官在逮捕之前选择护送上诉人离开住所。
 

  同样,在R v Dica (2004) 中,被告辩称原告默示同意通过进行无保护的性交而感染 HIV。然而,这种抗辩并未在法庭上被接受,因为虽然他们同意性交,但原告并未被告知被告感染了艾滋病毒,因此不可能同意感染他们完全不知道的疾病。然而,上述声明暗示,即使受害者同意传播艾滋病毒,“肇事者”也没有任何辩护理由,因为即使受害者明确同意,他们仍然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这是因为继续传播任何形式的性病都应该违反公共政策,因为这会导致需要更多的医疗咨询和治疗,从而进一步使国家资源紧张。
 

  此外,如果个人缺乏表示同意的心理能力,则同意无效。《心智能力法案》(2005 年)第 2(1) 条将缺乏能力确定为个人“……由于以下方面的功能受损或干扰而无法就此事自行做出决定,头脑或大脑。” 有精神障碍或严重醉酒的人可能无法适当地评估情况,因此不知道他们同意什么。同样,年龄也可以作为同意的障碍。2003 年《性犯罪法》第 9(1) 条概述了 13 岁以下的任何人不得给予合法同意。儿童被认为缺乏理解其行为后果的全部能力,例如在Burrell v Harmer (1967) 案中,儿童没有同意纹身的法律行为能力。然而,这与琼斯 (1986)的结果形成对比,在那里,虽然没有实际同意,但学生们之前参加了“粗暴的马戏”而没有受伤,因此算作同意。在《国际法律杂志》中,布鲁斯南和弗林认为,对个人心智能力的判断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法律范围内的不平等待遇。[24]他们建议,“……任何经历过非自愿干涉她的身体完整性以起诉攻击的个人,无论该人是否有残疾以及干预是否被认为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这表明需要拓宽归类为“有效同意”的标准,以便让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正义机会。
 

  正如迄今为止所确定的那样,一个人不能同意严重的身体伤害,特别是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尽管如此,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是可以接受的。通过这种方式,刑法通常承认同意是体育运动中的一种辩护。在拳击和橄榄球等运动中,为了取得成功而故意伤害对方是一些运动的规则。出现的问题是,对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正常游戏规则,因此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是否有意造成严重伤害。在R v Billinghurst (1978) 中看到了一个不可接受行为的例子据此,法院认定拳打对手的行为是“无球攻击”,不在比赛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样在R v Barnes (2004)案中,被告最初被判犯有“恶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罪名,但在上诉后定罪被撤销。伍尔夫勋爵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最近案件大量涌入,当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时,应将行为归类为犯罪 ——但这将进一步取决于具体情况。然而,这些案件与R v Dica 中的陈述形成对比因为它表明人们可以同意日常生活中可能被视为殴打或攻击的行为。在《刑法评论》(2005 年)中,Leake 建议,仅仅建议同意只有在特定游戏的标准范围内才可以接受可能是“简单化的”,并且参与的个人可能“......暗示同意风险发生在规则之外的行为中的伤害,例如足球的后期铲球……”与布鲁斯南和弗林类似,利克提出可能有必要“考虑更广泛的因素”。
 

  此外,刑法普遍承认,最小的身体伤害(例如穿孔和纹身)是个人可以同意的行为。在R v Wilson (1996)一案中,被告应妻子的要求为其打上了烙印,后者随后需要医疗照顾。[32]他被指控根据第 s 条造成实际身体伤害。侵犯人身法 (1861) 作为法官受R v Donovan (1934)约束。上诉后,法院认为同意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品牌并不比纹身造成的伤害更严重。此外,法院认定,妻子是自愿参与的,并得到丈夫的帮助,因此不应因已婚夫妇之间的自愿行为而受到惩罚。如果这对夫妇以施虐受虐的意图从事这种行为,那么根据Brown (1993) 有争议的结果,法院会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尽管有这样的结果,但这一行动显然显示了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显然需要医疗照顾——因此如果Dica 中的声明 则该行为将被视为未经同意。因此,可以争辩说,这不应被视为刑法中的有效辩护。
 

  然而,相比之下,法律没有承认同意是对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的辩护。与体育运动一样,身体受到伤害是有界限的,因此受害者的同意没有分量。根据艾伦的说法,备受争议的上议院案件R v Brown (1994)制定了“……关于同意限制的指南……”在这里,一群施虐受虐的男同性恋者在十年的时间里为了性快感而对彼此实施了一系列暴力行为。被告被定罪。《侵害人身罪法》(1861 年)第 47 条[38]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坦普尔曼勋爵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接受造成实际身体伤害,例如在手术中,但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公共政策的利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社会不应鼓励。考虑到这一点,Kyd、Elliot 和 Walters 认为这一结论表明“……法律道德主义战胜了人类自主……” 并且人类有权随心所欲地对待自己的身体。
 

  尽管仍然有造成伤害的意图,但可以说这只是为了性快感,而不是作为一种酷刑手段,从而表明法律制度将人们的性偏好定为犯罪。这是有争议的,因为卧室内发生的事情可以说不是法律事务。尽管有这种意见,有些人还是会争辩说,法律系统必须进行干预以保护所涉及的人,例如在家庭虐待案件中。如果法律可以介入保护DV的受害者,那么它当然有权保护人们免受其他类型的严重伤害。在剑桥法律学生评论(2009 年)中,Falsetto 提出布朗案的判决可能会被认为是苛刻的,因为社会对什么是“不道德的”没有达成共识。她建议“......宗教是任何社会中道德的强大来源。” 因此,布朗的同性恋和施虐受虐行为违背了宗教的话。可以说,法官做出这一决定不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伤害,而是为了促进异性恋关系。这个论点可以通过比较Wilson (1996)和Brown (1994)得到支持。两个实例都显示出由性行为引起的伤害,但是一个是同性恋,另一个是在男人和女人之间。
 

  此外,很明显,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对损害进行分类。对于未公开疾病的传播,唯一可接受的防御是知情同意的存在。例如,如果被告已将疾病告知受害者,而他们继续进行性交,那么以侵害人身罪来惩罚被告是不公平的。加拿大法院强调,使用安全套表明愿意预防疾病,无论它是否破裂,这可以提供辩护。然而,可以争辩说,尽管使用了避孕套,被告仍应预见到传播的风险。当将此与布朗进行比较时这似乎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有人说对他人造成伤害没有任何辩护。将此想法应用于Dica的先例,可以说,即使给予了知情同意,受害者仍会感染 HIV,从而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这意味着,即使受害者可能同意,他们可能不会在法律上同意,因为造成的伤害太大。总之,参考引述,刑法一般不承认同意是对“严重身体伤害”的辩护;受害者身体受伤的地方。当个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未成年人而缺乏做出该决定的法律能力时,也不会接受。然而,刑法确实承认纹身、穿孔和运动方面的一些例外情况,尽管总有一条线需要划清。例如,一个人在参加体育运动时同意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如果伤害超出了比赛“正常”行为的范围,那么这就是非法的。  深圳律师事务所

 

燕罗路律师讲述婚姻内的强奸行为
宝安律师谈审查同意作为刑法中的辩护 http://www.shenzhencefa.com/ba/721.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