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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性质认定

时间:2021-08-02 14:04 点击: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扰乱,定罪量刑

 

  案例: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深圳市盐田区26路公交车回家。在公交车到达某某站点时,因无人按下车门铃,驾驶员未开启下客车门,致王某某未能在该站点下车。后王某某在车厢内谩骂,并以脚踹、拉拽下客车门的方式要求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未应允。9时47分许,车辆行驶至世纪街世纪广场站后,驾驶员开启上下客车门正常上下客。王某某因过站拒绝下车,并至驾驶室附近继续谩骂,并要求驾驶员将车辆折返至某某站点。9时51分许,在王某某不顾其他乘客劝导、一再拒绝下车的情况下,驾驶员关闭车门,启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王某某遂至驾驶室旁拉拽方向盘,造成车辆严重摇晃,驾驶员紧急制动停车。案发时,涉案公交车承载乘客10余人。
 

抢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性质认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以抢夺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妨害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针对公共交通工具恶意肇事事件频繁见诸传媒,为及时回应民众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有效治理公共交通工具视域下的公共安全问题提供了司法遵循。


  索引:《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该罪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场域特定,需发生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其二行为方式特定,需表现为交通工具内的其他主体对驾驶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控装置或驾驶员擅离职守殴打他人或互殴;其三公共安全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显示、具体,且不宜扩大适用;其四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多表现为如本案中的临时起意的激情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后,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明确表现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新增罪状描述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罪名,而排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性条款的选择适用。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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