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乘试驾活动设计旨在通过最终目标达成中国汽车企业销售服务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人驾驶,非系基于我国汽车公司销售管理合同之交付问题行为,车辆进行所有权尚未形成转移。试驾人系试驾车辆的实际需要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深圳交通事故律师为您讲解现实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试驾者与车商的法律关系
试乘试驾与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第一,租赁、借用等情形可能导致数据权属分离,均发生发展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支配之力,排除影响他人干涉。一方面,认定占有需考虑学生空间与时间主要因素:试驾人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非常密切经济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
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教育往往有一定程度限制,且试驾时间比较短暂,试驾人与试驾车辆在时间上缺乏继续性。另一重要方面,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专业相关研究工作技术人员能够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完全脱离其实际教学占有与控制。
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第二,租赁、借用等法律环境关系分析产生一种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不同价值。而试驾人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这些车辆安全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理论价值。
试驾中发生各种交通工程事故致他人造成损害的,并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由车辆根据实际使用人单位承担国家赔偿主体责任的规定。
二、试驾协议的有效性
汽车经销商为了控制风险,往往会与试驾者签订试驾协议,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承担。该协议应视为标准合同,其中关于责任的条款明显免除了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试驾者的主要权利。因此,免责条款应被视为无效。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汽车销售人的过错认定和责任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过程中有无过错。作为企业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中国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信息安全。交通工程事故固然需要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通过预测交通运输事故,也无法有效控制系统其他城市道路参与者的不当问题行为。
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一个基本社会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更加符合国家安全管理标准的车辆等。如汽车销售商存在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的情形的,就可以认定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因素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教育方面主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经济责任。
第二,利益和风险的适当平衡。我国民法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基本上采用了“操作控制”和“操作效益”两个标准。如上所述,汽车经销商对试驾车辆仍然有实权和监督,而提供试驾服务本身就是一种营销手段,可以从中获得潜在客户和商业利益。
因此,汽车经销商对试驾车辆具有经营利益,并应承担相应的试驾活动风险。否则,将全部责任转嫁给享有专有商业利益的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同时,测试驾驶员直接控制测试车辆,获得目标车辆性能的视知觉,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的经营利益。因此,当汽车销售者履行了合理的检验义务时,试驾者和汽车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更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提醒大家,如果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汽车销售人和客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销售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试驾客户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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