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最近心情变得很差,经过深圳离婚法律咨询网小编的了解,原来是与前妻离了婚,房子也被法院判给了前妻。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们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事情的起因经过。
事情还得从2006年开始。 那一年,李先生被介绍认识了王女士,两人于同年4月登记结婚。
在此之前,李先生一直在单位的一个福利室,并做了财产证明。在王女士的要求下,2007年1月,财产变成了夫妻双方的财产。随后,双方签订了财产协议,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变为女方的个人所有权。”.
2007年8月,王女士起诉至上海市某区农村人民对于法院,要求进行离婚并确认企业财产可以约定书的法律制度效力。李先生则在我国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的声明”。
“这套房子是我单位婚前的福利分房,单位规定业主只能是单位员工,而房间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李先生告诉法庭,由于离婚负担加重,他不得不取消捐款。
初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财产纠纷的焦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选择商定财产制度,因此财产协议的内容应被视为合法和有效。该协议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婚姻法予以规定,李无权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因此,我不支持李先生关于撤回礼物的主张。最后决定这所房子属于王女士。
李先生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作出不适当的裁定和处理,驳回了上诉。
目前,李先生坚持自己认为二审法院进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相关法律没有错误而申请再审。
【现象】
同类案件判决并不相同
同样在上海,这也是夫妻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协议,同样的关于房屋的协议没有履行产权变更程序,另一起案件的判决与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判决完全不同。
本案的审理过程是: 丈夫黄某与妻子白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前,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男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50% 给予妇女,以表示诚意; 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没有原则上的过错,如果男子坚持离婚,男子应向妇女支付他有权拥有的房屋的50% 所有权,即离婚时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2005年7月,黄某到法院可以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学生按照自己婚前协议能够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黄某则称,婚前协议已经不是其本人完全真实需求意愿研究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制度变更信息登记相关手续。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准予双方进行离婚。双方可以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信息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问题并未实际发生发展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保护离婚时归属,是对离婚经济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中国法定责任重大过错,该约定合同无效,缺乏完善法律理论依据,不予社会支持。该房产仍归黄某所有。
白某对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婚前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应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是简单地适用合同法。 本协议的效力不受注册变更的影响。
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结果认为,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对于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技术问题没有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企业真实的意思就是表示,故认定该协议是否合法合理有效。关于中国房产管理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信息进行社会约定后,未到相关政府部门需要办理房屋设计变更登记,根据国家相关研究法律制度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视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提供有效,现黄某起诉工作要求我国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网络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一般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
“法院对这两起相似的案件,一个企业适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双方约定的房产公司没有进行过户也有效;另一个则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认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而发展作出了分析不同的判决。”上海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前不久在中国法学会婚姻问题家庭教育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婚姻就是家庭环境法律管理实务研讨会上,以这两个案件为例指出,我国社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约定主义制度有待于提高立法不断完善。
【根源】
适用不同法律导致冲突
所谓夫妻财产制度,是与法定财产制度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管理、使用、收入和处分的制度。
据介绍,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进行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附属和补充问题加以管理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将夫妻双方约定企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列且其效力明显高于其他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样可以规定企业不仅需要完善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度,而且有利于社会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和社会观念的转变,即将结婚的青年男女婚前财产协议和已婚夫妇婚前财产协议的现象日益增多。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由于该项工作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可能进行深入、细致,围绕婚姻家庭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在这些对于案件中,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法律冲突管理问题研究十分重要突出。有关房产信息是否我们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而且学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杨晓林以前面我们提到的两起案件为例分析说,在第一起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是一个涉及社会身份之间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企业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主张撤销赠与,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的所有权理论依据夫妻的事先没有约定变更为女方所有。在第二起案件中,法院工作虽然国家认定夫妻个人财产契约合法合理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部门规定学生认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赠与人交流可以选择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都是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性质,适用何种法律。” 小琳分析说,夫妻财产协议中还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至于夫妻间房地产所有权变更协议生效前是否必须转让的法律问题,你可以咨询深圳离婚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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