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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保税区律师解析判决前何时转移财产最佳

时间:2021-10-10 11:30 点击: 关键词:福田保税区律师,资产转移,深圳保税区刑事犯罪律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熠某彤委托他人邀请擎某宇为熠某彤、远某航夫妻拆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周边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擎某宇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熠某彤、远某航见擎某宇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擎某宇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路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熠某彤、远某航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弘某文,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弘某文在自己和熠某彤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熠某彤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熠某彤、远某航,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熠某彤、远某航及弘某文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弘某文为熠某彤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擎某宇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前后共支付擎某宇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擎某宇家属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熠某彤、远某航赔偿擎某宇家属因擎某宇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熠某彤、远某航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熠某彤、远某航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擎某宇家属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熠某彤名下有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路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弘某文。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熠某彤、远某航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弘某文了解其与熠某彤、远某航借款及抵押情况时,熠某彤、远某航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弘某文表示其享有熠某彤、远某航300万元的债权真实,熠某彤、远某航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路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福田保税区律师解析判决前何时转移财产最佳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熠某彤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熠某彤、远某航、弘某文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弘某文、熠某彤、远某航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熠某彤、远某航取得了擎某宇家属的谅解。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弘某文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熠某彤、远某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弘某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熠某彤、远某航、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熠某彤、远某航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远某航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熠某彤、远某航、弘某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熠某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远某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弘某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均提出上诉,称其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在其雇佣的擎某宇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弘某文,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擎某宇家属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弘某文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熠某彤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熠某彤、远某航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主要问题: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03、裁判理由:对于本案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弘某文行为的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共同劝说弘某文帮助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姜按照二人的意思向法院执行人员做虚假陈述,导致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且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三被告人仍在公安机关多次找三人作询问、讯问笔录的半年时间内,作虚假陈述。熠某彤、远某航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弘某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熠某彤、远某航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弘某文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弘某文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犯论处。
 

  福田保税区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适格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而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审判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活动[4]。广义而言,执行活动也属于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专门用第三编规定了“执行程序”,包括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但是,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伪证罪等以证据为对象的犯罪,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就人民法院而言,都是发生在审判程序中。即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立案前的行为,一般不作为妨碍诉讼的行为来认定,但如果其行为的后果持续到审判程序中,妨害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则仍然应当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来认定。如原告在起诉前,就以暴力、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相关证人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不敢、不愿作证的,可以认定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于缺少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不能成为上述罪名的犯罪对象。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夫妇与擎某宇的民事诉讼是赔偿之诉,诉讼标的是擎某宇的经济损失。而熠某彤、远某航与弘某文伪造300万元债务的相关借条、收条以及抵押凭证,对熠某彤、远某航夫妇与擎某宇的赔偿诉讼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其所伪造的上述证据,亦未被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认定为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因而,本案定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适格。前述第一种观点将执行程序等同于审判程序,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行为等同于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行为,从而认为熠某彤远某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弘某文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二)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有执行能力,却游说被告人弘某文帮助其伪造高额债务并转移涉案房产,相关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因此,杨、颜二人显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而且,二人在尚未开始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此对抗法院执行,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
 

  2.“有执行能力”的时间应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以确保司法秩序正常运行。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就视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
 

  本案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有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房产,尽管从形式要件上看,在民事判决下发后,该房产已经抵押到被告人弘某文名下,但那只是双方为了掩盖事实而构造的假象,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有执行能力。
 

  3.被告人熠某彤等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此,《司法解释》第二条又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八种情况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在预见将承担大额民事赔偿后,即多次劝说被告人弘某文,而姜在明知二人意欲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伪造高额债务,并据此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涉案民事案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在熠某彤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况下,杨、颜二人仍未向执行法官说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弘某文咬定债务及房产抵押是真实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执行法官作伪证。杨、颜二人正是通过指使姜做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二人的财产情况,致使擎某宇家属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执行。我们认为,熠某彤等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熠某彤、远某航本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义务,立即停止其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继续以隐匿财产行为对抗法院的执行,如前所述,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熠某彤、远某航为了逃避执行,指使弘某文帮助其二人转移财产,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指使姜作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弘某文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本文摘自裁判文书网      深圳保税区刑事犯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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