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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不当利益的案件提供补救措施

时间:2021-08-13 11:01 点击: 关键词:恢复原状,货物的价值,归还

  “任何文明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为所谓的不当得利或不当利益的案件提供补救措施,即防止一个人保留他人的金钱或某些利益,这是违背良心的他应该留着。”恢复原状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在法律和正义的历史上占有一席之地。它的历史起源于中世纪,主要可以在日耳曼普通法中找到。牛津英语词典将“恢复原状”定义为“将事物归还其适当所有者的行为”。这个词在词源意义上的意思是“向当事人恢复因法令或命令的修改、变更或撤销,他在执行法院的法令或命令时或因法令或命令的直接后果而失去的东西” . 引用布莱克法律词典,该术语具有三种含义,即:(1)将某些特定事物归还或恢复为其合法所有者或状态;(二)因对他人的不当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补偿;(三)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或者补偿。

 

如何在不当利益的案件提供补救措施
 

  144. 申请恢复原状——(1) 如果法令或命令在任何上诉、修改或其他程序中被更改或撤销,或者在为此目的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被搁置或修改,法院通过法令或命令应应有权通过赔偿或其他方式获得任何利益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尽可能使该等恢复原状进行已更改、撤销、搁置或修改的法令或命令或其部分;并且为此目的,法院可以发出任何命令,包括要求退还费用和支付利息、损害赔偿、补偿和中间利润的命令,这些命令对此类变更、撤销、撤销或修改法令或命令]。解释:就第 (1) 款而言,“通过法令或命令的法院”一词应视为包括:或修正管辖权,一审法院;(b) 如果法令或命令已被单独的诉讼撤销,则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初审法院;(c) 如果一审法院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再具有执行它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如果在根据本法提出归还申请时提起了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诉讼部分,将有权审理此类诉讼。“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法院”这一表述应视为包括: (a) 如果该法令或命令在行使上诉或修正管辖权时被更改或撤销,则为一审法院;(b) 如果法令或命令已被单独的诉讼撤销,则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初审法院;(c) 如果一审法院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再具有执行它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如果在根据本法提出恢复原状申请时提起了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诉讼部分,将有权审理此类诉讼。“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法院”这一表述应视为包括: (a) 如果该法令或命令在行使上诉或修正管辖权时被更改或撤销,则为一审法院;(b) 如果法令或命令已被单独的诉讼撤销,则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初审法院;(c) 如果一审法院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再具有执行它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如果在根据本法提出归还申请时提起了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诉讼部分,将有权审理此类诉讼。一审法院;(b) 如果法令或命令已被单独的诉讼撤销,则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初审法院;(c) 如果一审法院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再具有执行它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如果在根据本法提出归还申请时提起了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诉讼部分,将有权审理此类诉讼。一审法院;(b) 如果法令或命令已被单独的诉讼撤销,则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初审法院;(c) 如果一审法院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再具有执行它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如果在根据本法提出归还申请时提起了通过该法令或命令的诉讼部分,将有权审理此类诉讼。
 

  (2) 不得为获得可通过第 (1) 款下的申请获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救济而提起诉讼。

  恢复原状并不是一个新概念,第 144 条只是对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公平和正义原则的承认。第 144 条背后的目标是,如果法院的命令/判决最终没有得到维持,则不应允许任何人享受根据法院的命令/判决获得的利益。与第 144 条有关的条文只是为了规管法院在这方面的固有权力,法院可以在案件的正义需要时行使 suo 格言。法院在 Binayak Swain 诉 Ramesh Chandra Panigrahi 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规定了如下原则:
 

  “恢复原状的原则是,在判决被撤销时,法律规定从错误判决中受益的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向另一方赔偿他所失去的东西。这项义务在法令被撤销或修改时自动产生,并且必然伴随着恢复根据错误法令所做的一切的权利;法院在恢复原状时,有义务在各方能够恢复的情况下,将他们恢复到法院以错误的行动将他们从原状驱逐出境时所处的地位。
 

  最高法院在东南煤田有限公司诉国会议员州案中强调了这一学说的重要性,他说-

  “诉讼可能会变成一个富有成效的行业。尽管诉讼不是赌博,但在任何诉讼中都存在机会因素。不择手段的诉讼人可能会感到被鼓励接近法院,说服法院通过对他们有利的中间命令,在问题尚未审理和根据案情确定时,如果恢复原状的概念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则通过提出初步证据临时命令,那么即使战斗最终失败,诉讼人也可以通过吞并从临时命令中获得的利益来获得利益。这是不能容忍的。

  假设是法院的不当行为或法院犯下的错误或错误导致了归还原则的适用性,那将是错误的。真正的考验是是否由于一方说服法院通过命令的行为,或法院不可持续的持有,导致一方获得了原本不会获得的优势,或者另一方遭受如果没有法院的命令和该方的行为,它本不会遭受的贫困。这一原则的一个广泛适用领域是临时禁令。当法院在诉讼结束时宣布与自己的临时判决不符的司法判决并支持其自己的临时判决时,法院认为当事方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最高法院在所得税专员诉 Vinod Kumar Didwania 案中认为,在获得临时禁令之后,通过从仓库中移除被评估人的货物,然后从中获得利益,这是对法律程序的滥用。撤回令状请愿。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所得税局发出的禁止令是否有效,请愿人都有责任归还从仓库中取出的货物的价值。同样在 DTC v. M/S International Avenues 案中,裁定任何人在不寻求裁决的情况下撤回诉讼,甚至在诉讼被驳回时,该原告/申请人/请愿人有义务归还其已获得的利益根据法院的临时命令。
 

  “归还”一词的范围非常广泛,CPC 第 144 条并未穷尽该学说。即使案件严格不属于第 144 条的范围,也可以行使法院关于恢复原状的管辖权。这在最高法院的许多案件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 Kavita Trehan 诉 Balsara Hygiene Products Ltd., Gangadhar v . Raghubar Dayal,州政府。美联社诉 Manickchand Jeevraj & Co 案。在 Kavita Trehan 案中,法院第 16 段指出,“赔偿法涵盖所有基于不当得利原则的索赔”,无论是衡平法还是任何法律。另一项扩大条款是《刑事诉讼法》第 151 条,根据该条文,即使第 144 条无法适用,法院也有命令归还财产的固有权力。在这一点上有几个案例。一个案例是 Ram Rattan v. Banarsi Lal,在该案中,巴特那高等法院根据第 21 条第 90 条规则搁置了一项申请,但根据第 151 条命令判决债务人,从法令持有人购买者处获得在此期间的利润他拥有。另一个案例是 Prasad 诉 British Insulated Calendars Cables Ltd.,其中租金控制员在上诉中降低了根据 1950 年西孟加拉房屋租金控制法确定的标准租金。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控制者的命令支付的超额租金的归还请求不能根据第 144 条维持。然而,法院同意,可以根据 S .144。另一个类似的案例是 Rakesh Singhal v. Fifth Addl。地区和会议法官,Bulandshahr。在本案中,原告在针对被告的禁令诉讼中,要求被告阻止他们干扰通道中的墙的建设,在与销售契据一样误导法院的情况下,错误地获得了单方面临时禁令。原告声称拥有诉讼财产的依据并未提交法院审理,并且在通过临时禁令之前未听取被告的陈述。然而,原告在获得法令后完成了隔离墙的建造,然后申请撤回诉讼,请求驳回禁令申请,称其为“未按要求”。法院认为,即使第 144 条不适用于本案,也可以根据第 151 条通过拆除墙的命令。
 

  在 Sujit Pal 诉 Prabir Kumar Sun 案中,当永久禁令和租赁声明诉讼中的原告违反临时禁令被强行剥夺时,法院通过指示警方恢复占有权,援引其授予临时强制禁令的固有权力。此外,在 X 起诉 Y 在法庭上确立其对基金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 X 胜诉,Y 可以通过向法院作出偿还承诺而提取款项,而 Y 成功确立了他的标题; 法院认为,虽然 Y 的承诺并未规定支付利息,但法院拥有命令 Y 连带利息偿还款项的固有权力。再次在 Priya Brata Maity 诉西孟加拉邦一案中,房东公然无视重要事实和 WB 市政法的规定。
 

  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在 Jogendra Nath Singh 诉 Hira Shahu 案中扩展了第 144 条的范围和适用性,认为即使该法令在单独的诉讼中被搁置,赔偿案件也属于第 144 条的范围,或法院本身搁置自己的单方面判决。现在,1976 年修订法明确确认了这一观点,该法明确声明,如果一项法令被搁置或在另一法院为此目的提起的另一起后续诉讼中被修改,则可以使用恢复原状。同样,在 Ankamma 诉 Basavapunniah、Choudhry Hari Ram 诉Pooran Singh 和 Harihar Sao 诉 Bhagwan Das 等案件中,各个高等法院认为,即使法令或命令被撤销,第 144 条也将适用。此外,CPC 第 144 节不仅提到了对法令的变更、撤销、搁置或修改,而且还包括与法令相同的命令。该条款的范围足够广泛,几乎包括所有种类的法令或命令的变更、撤销、搁置或修改。
 

  尽管范围如此广泛,但该学说也有一些局限性。例如,法院在 Montharampallipadipura Attakoya 诉 Neelathupura Kunhiseethikoya Thangal 案中制定了一项重要原则,认为诉诸归还原则对于诉讼中的一方在法令或法令下获得财产是无效的。法院的命令。因此,在请愿人根据行政命令获得财产的情况下,不能命令归还财产。其次,当受害方无法恢复先前的地位或撤销错误命令的效力时,法院可以选择不干扰其先前的命令。
 

  CPC 所设想的归还原则是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授权条款。第 144 条和第 151 条几乎涵盖所有此类情况,并确保如果最终不维持法院命令/判决,则不应允许某人享受根据法院命令/判决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受害方要求法院下达恢复原状的命令。但是,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符合正义利益的时候下达赔偿令。例如,在 Jamaluddin v. Mirza Quader Baig 一案中,法院认为它可以根据 CPC 第 151 条行使固有权力恢复占有,并且没有必要根据 CPC 第 144 条提出呈请。即使在 S.144 的范围之外,法院也同意适用一般归还原则的案例并不缺乏。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在 Jogendra Nath Singh 诉 Hira Shahu 案中扩展了第 144 条的范围和适用性,认为即使该法令在单独的诉讼中被搁置,赔偿案件也属于第 144 条的范围,或法院本身搁置自己的单方面判决。该条款的范围足够广泛,几乎包括所有种类的法令或命令的变更、撤销、搁置或修改。第144条尽量使受害方恢复原状。但是,如果无法将受害方恢复到先前的位置或取消错误命令的效果。 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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