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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是否应该找深圳遗产诉讼律师

时间:2021-05-09 09:31 点击: 关键词:遗产继承,遗产继承律师,深圳遗产诉讼律师
      深圳遗产诉讼律师    (一)析产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债务清偿原则(1)限定清偿原则;(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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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遗产的分割1、遗产的分割原则(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2、遗产分割的方法(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黄大一、黄大二系蒋某女与前夫所生子女。蒋某女在前夫去世后改嫁于黄某初。蒋某女、黄某初共生育黄小甲(1943年8月生)、黄小乙(1945年1月生)、黄小丙(1947年7月生)3个子女。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系黄大一之子。1973年10月,黄某初去世。黄小甲未婚,于1984年去世。蒋某女于1985年7月去世。黄小乙于2003年1月去世。黄小乙与费某郎生育费大雪、费小雪子女二人。

  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黄某初、蒋某女分得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户主为黄某初,人口5人,即黄某初、蒋某女、黄小甲、黄小乙、黄小丙。

  1985年4月,蒋某女由村民胡某生(已故)代笔,立有遗嘱1份,载明“兹有本人身体有病,在人间时间有限,现立下遗嘱。我现有女儿俩人,大女儿黄小乙,小女儿黄小丙,在我年老多病期间,起居生活一切均是她俩照应,为此我决定,我走之后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房子)均由她姐妹二人继承,现我在外向别人所借的钱物也由她姐妹俩人给我向被借人还清,好让我心安理得。遗言委托人山观公社仓廪大队十一队胡某生”。该遗嘱有在场人顾某兴、胡某丰、张某芬签名。蒋某女未签名捺手印。顾某兴、胡某丰到庭作证,证明胡某生写好遗嘱后读给蒋某女听,蒋某女表示同意该遗嘱。

  2004年9月,由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材村民委员会、新城东办事处建设管理科、国土资源所等部门向江阴市房管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本村24组黄大一常住上海,家中祖产老房两间,现需前来办理房产证手续,该房屋属黄大一所有,请给予办理为感”。2004年9月28日,申请人黄大一在江阴市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该申请书上载明“山源村24组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建成年份1960年”。2004年9月29日,坐落于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村24组房屋(两间,计面积54.1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黄大一名下。

  2010年9月,黄大一与有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山源村24组,面积54.15平方米,补偿、补助、补贴款共计18495元,置换给黄大一的房屋坐落于东苑新村,面积50平方米单户1套。黄大一出具产权变更协议1份,载明“将东苑新村×幢501室的房屋产权由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名义进行登记,领房产证”。同年,江阴市经济开发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乙方)签订产权互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坐落于山源村24组54.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于2010年9月1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1套及自行车车库1个。根据该协议,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实际置换得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1套,面积55.08平方米,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黄大春,共有人为黄大夏、黄大秋。

  审理中,城东街道山源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分别载明“原蟠龙村与仓廪村于2002年合并为山源村。原仓廪村8组现为山源村24组”“山源村24组登记在黄大一名下的房屋,并村前的坐落为仓廪村仓廪街东后。未有变化”。

  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向张某芬制作调查笔录,张某芬陈述她是原仓廪村九队的村民,也是仓廪村的妇女主任,黄某初和蒋某女在仓廪村只有仓廪街东后的两间房屋。蒋某女的遗嘱是胡某生写的,她在遗嘱上签名,因为时间太久,所以不记得有无将遗嘱内容读给蒋某女听,但蒋某女曾对她说要将两间房屋给黄小丙。

  现山源村24组的两间房屋在并村前坐落在仓廪街东后。 现黄小丙等5人请求确认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原告黄小丙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世纪50年代初,黄某初、蒋某女夫妻分得当时坐落于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根据江阴市城东街道山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村民张某芬的陈述及黄大一的自认,可以证实该两间房屋与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原属澄江镇)山源村24组的54.15平方米的房屋为同一坐落的房屋,黄大一称上述两间房屋于1960年推倒旧房,由其出资在原地重新建造了两间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坐落于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经黄某初、蒋某女修缮后,演变为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山源村24组54.15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黄某初、蒋某女所有。黄某初、蒋某女去世后,该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黄大一于2004年登记为山源村24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根据房产部门的登记档案,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基于山源村委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于该村委会等部门的证明无法证实征得了黄某初、蒋某女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故黄大一取得山源村24组的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对黄大一辩称其为山源村24组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初、蒋某女结婚后,无证据证明黄大一、黄大二与黄某初、蒋某女共同生活,即黄大一、黄大二未与黄某初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黄大一、黄大二依法不享有对黄某初遗产的继承权。蒋某女于1985年4月由村民胡某生执笔代书立下遗嘱,由于该遗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施行前订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证人顾某兴与证人胡某丰到庭陈述,执笔人胡某生书写遗嘱后,读给蒋某女听后,蒋某女表示同意该遗嘱。村民张某芬陈述,蒋某女订立遗嘱前曾对张某芬讲述“房子今后给黄小丙”。综合本案案情,蒋某女所立的代书遗嘱,虽无蒋某女捺手印或签名,但遗嘱所立内容合法,系蒋某女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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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黄某初、蒋某女遗产的处理问题。山源村24组的房屋,在黄某初1973年去世后,该房屋之一半作为黄某初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蒋某女、黄小甲、黄小乙、黄小丙4人继承,黄小甲去世后,其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蒋某女继承。因此,蒋某女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属于蒋某女的遗产应由黄小乙、黄小丙继承。黄小乙去世后,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中,其中一半为黄小乙的遗产,另一半为其丈夫费某郎所有。黄小乙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继承。综上,涉案山源村24组的房屋,应由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继承,归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所有。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继承开始后,涉案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继承人共有。本案属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黄大一、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山源村24组的房屋,因拆迁用产权置换方式取得的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属黄某初、蒋某女的遗产,由上述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支付的差价款7425.18元,由继承人支付给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归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所有;

  二、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向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支付房屋差价款742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判决后,黄大一、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不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黄大一与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申请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归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所有;

  二、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66000元(已履行);

  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者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黄大一认为,其于2004年9月29日取得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村24组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应当自该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首先需要确定本案是一起继承权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不能理解为与继承相关的所有纠纷,而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等。原告要求确认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归其所有,与继承权纠纷有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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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的,即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人对遗产主张的权属纠纷应当为确认物权归属纠纷,属于共有物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确认物权的纠纷,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可视为均接受继承。其通过继承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被告在上述4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遗产先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将遗产的转化物即东苑新村×幢501室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应当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共同所有权,导致东苑新村×幢501室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上述4人以此主张东苑新村×幢501室属于其所有是确认物权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4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遗产的转化物东苑新村×幢501室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到,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思路与上述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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